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治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伍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治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07公克,驗餘數量0.3557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毒聲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131頁)。而該案扣得吸食器1個(業經檢察官處分廢棄,見毒偵卷第134頁)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憲兵指揮部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607公克,驗餘數量0.3557公克),有該中心103年12月19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7至12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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