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孟郁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30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黃智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孟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孟郁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7月、11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159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犯10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8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20日,此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前開所犯4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3月11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月20日期滿,惟其於該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上開假釋,而尚需執行殘刑1年4月又15日,即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3日止開始執行,現正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蔡民暉 (已歿,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3年3月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監,且於出監後,僅係暫住在其友人 李浩彰 所工作之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店36之3號),復明知蔡民暉並未從事古董買賣乙事,且其持有之玉雕觀音佛像1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古董店內,先由蔡民暉徒手竊取 郭文炘 所有置放在店內之玉雕觀音佛像1尊後,再交付盧孟郁收受而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隨駛離現場;嗣經郭文炘、李浩彰事後發覺前開玉雕觀音佛像遭竊,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之刑度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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