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重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張明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明堂
張豐田 張明進 夏玉萍 夏敏原 被上訴人 張振森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張振江
張益維 張黃貿 張高嘉 張益士張碧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06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0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0610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主張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為渠等因繼承而共有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之上訴人等必須合一確定;茲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張明修提起上訴,然依上述說明,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夏玉萍、夏敏原,即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爰將渠 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夏玉萍、夏敏原,及被上訴人張振江、張益維、張黃貿、張高嘉、張益士、 陳張碧葉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明修及被上訴人張振森分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為訴外人 張坤山 (民國﹝下同﹞85年9月12日去世)之子,另夏敏原、夏玉萍之母 張清秀 (101年9月26日去世)則為張坤山之女。又被上訴人陳張碧葉、張振江(次子)、張振森(四子)為訴外人 張天文 (94年12月27日往生)之子女;另被上訴人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之父 張振義 (77年9月7日往生)則為張天文之長子。
二、緣張坤山、張天文為兄弟關係,渠等於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市○○○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全部土地,分稱則以地號表示),每人之所有權利均等,且就系爭全部土地並約定借名登記在張天文名下,雙方立有共有財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
三、嗣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0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張天文即於同年7月8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振森所有;而張天文於94年12月27日往生後,系爭000-00地號土地再由張振森繼承單獨取得所有權。緣張天文及上訴人張明修、被上訴人張振森於94年04月13日與訴外人上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簽立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1筆交易標的即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其重測前乃為同市○○○段○○○○段000○0地號,屬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載之土地,且張天文在收受上久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後,亦將出售土地價款之一半即新台幣(下同)12,900,000元分配予張坤山之子即上訴人張明堂等人,足徵張天文於94年間曾承認上開系爭契約書內容;故本件借名契約所生相關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4年間重新起算。上訴人等前在原審法院調解事件(105年度家調字第040號)調解時,曾以書狀終止張坤山、張天文間之借名契約,茲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該借名契約之表示,故張天文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四、依上,爰本於借名登記及解除借名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明修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
貳、被上訴人張振森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張振江在原審即與其處於相互敵對關係,上訴人等起訴時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與後來提出之正本不一致,故其質疑後來提出之正本,乃張振江在另件提告張振森之案件中所提出者,且為張振江與上訴人張明堂共同創設出來,因張明堂在該案件審理時是擔任證人,全部證據資料僅有該系爭契約書,而非張天文、張坤山個別持有,若為真正,最少應該要有兩份,但看不到第二份,實有可議。
二、否認證人 楊秀珠 之證述內容,縱使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則依楊秀珠證稱:本件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另筆土地因為均已登記在兩造名下,故已不再互相請求等語,可見當時雖有借名登記之情況,惟業已處理完畢。
三、另件原審法院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已認定系爭全部土地經兩造長輩處理完畢,並無共有財產之問題,上訴人等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張振江、張益維、張黃貿、張高嘉、張益士、陳張碧葉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聲明及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為訴外人張坤山(85年9月12日去世)之子,另夏敏原、夏玉萍之母張清秀(101年9月26日去世)則為張坤山之長女。又被上訴人陳張碧葉、張振江(次子)、張振森(四子)分別為訴外人張天文(94年12月27日往生)之子女;另被上訴人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之父張振義(77年9月7日往生)則為張天文之長子。
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94年5月10日分割出同段000-00地號土地,嗣張天文即於同年7月8日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張振森所有;而張天文於94年12月27日往生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再由張振森以繼承為原因單獨取得所有權。
三、張天文及上訴人張明修、被上訴人張振森於94年04月13日與上久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一筆交易標的即為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張坤山與張天文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張天文是否有將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之淨額一半(12,900,000元)分配予張坤山之繼承人?
三、若張天文有於94年04月間分配上開售地價金予上訴人等,是否即承認其與張坤山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是,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應自94年04月26日起重新起算?
陸、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張明堂、張豐田、張明進、張明修為訴外人張坤山之子,另夏敏原、夏玉萍之母張清秀則為張坤山之長女。又被上訴人陳張碧葉、張振江(次子)、張振森(四子)分別為訴外人張天文之子女;另被上訴人張益維、張黃貿、張益士、張高嘉之父張振義則為張天文之長子。又張坤山、張清秀、張天文及張振義已依序於85年9月12日、101年9月26日、94年12月27日、77年9月07日去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張坤山、張清秀、夏敏芳、 夏勝雄 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至12頁,原審卷㈡第17至20、26至35頁,原審卷㈢第25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等又主張張坤山、張天文為兄弟關係,渠等於生前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全部土地,每人之所有權利均相等,且約定借名登記為張天文名義,雙方並於6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憑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24至28頁,原審卷㈠第271至351頁)。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者;惟: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453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此,因出名人僅負有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之義務,故有關處理事務在義務上之相關規定,顯然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較無關聯。
㈡經本院核閱系爭全部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9月01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坤山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於44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為張天文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46年0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天文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等土地則於48年07月2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為張天文名義;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48年08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天文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58年0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張天文名義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系爭全部土地之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75、291至293、297至299、305至315、319至321、339至3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經本院核閱67年2月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所示,其上已明
確記載:「立契約書人(兄)張坤山與(弟)張天文原由勤儉粒積資金共同購置土地坐○○○鎮○○段○○小段000-0、000-0號及○○○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七筆土地,全部產權於取得當時均以張天文名義登記所有權,但現在實際係分刈管理耕作。茲以兄弟雙方子女均已長大,為恐日後發生爭執,特經雙方商議,並邀親族立會,議訂條件如次: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今雙方亦確認係共有之事實,各持分貳分之壹權利,惟其所有權登記名義仍暫維持以張天文為代表人。雙方任何一方如欲處分(出賣、出典、出租及其他設定負擔等)前項土地時,均應合商同意行事,否則,加損害之一方應負賠償責任。前項土地如有處分,其所得利益或價金由雙方對半平分。‧‧‧本共有土地各項賦稅由雙方平均負擔。‧‧㈦本契約另有土地坐落○○○段000、000號兩筆,全部原係張天文出資購置,現亦由張天文耕作,但因前暫以張坤山名義登記土地所權,今後應移轉登記過給張天文之子張振義名義,以歸實際。」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7頁)。
㈣證人即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 張仕良 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
:「我蓋的(指系爭契約書上見證人有他的印文,是否他蓋的)。」「因為我跟他們是隔壁鄰居,關係很好,所以他們叫我作見證人(指為何當見證人)。」「土地買了土地要公家,一筆登記給一個人,另一筆登記給另一人(指見證何事)。」「有(指其蓋印時有無看過系爭契約書內容)。」「是(指其是否有確認系爭契約書內容是立約人的真意)。」「有他們兄弟,叫代書來寫,我在那,我來來去去,我住隔壁而已。代書的名字我忘記了(指簽系爭契約書時有哪些人在場)。」「是,是4個人在場(指簽系爭契約書時是否4人在場)。」「有三塊,一塊是○○統領KTV的土地,一塊是在雲林路的土地,一塊是在後庄的土地(指張天文及張坤山在世時,有哪塊土地還未處理好)。」「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指○○統領KTV是何地號)。」「不清楚(指雲林路是哪一塊土地)。」「本件共有財產契約書第七條所列的○○○段000、000地號土地(指後庄是哪一筆土地)。」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8至131頁)。
㈤依上,審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約定內容及證人張仕良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等資料而詳為推求,顯見張坤山與張天文會於6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乃因渠等之前(即自42年9月1日至58年07月23日期間)曾先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全部土地,惟均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張天文名義,為避免將來雙方或其之後代日後發生爭執所為,應堪認定。再徵諸系爭契約書所載事項,除系爭215地號土地係於42年9月01日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坤山所有外,其餘土地均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登記情狀相符;且於第七點尚另就坐落○○○段000、000地號土地,載明原係張天文所出資購置及現由其耕作,但因前以張坤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今後應移轉登記與張天文之子張振義名義等語,顯見係雙方就彼此間對系爭全部土地及其他相類情形土地之權利義務等事項,已經過慎重確認所為者;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本,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其紙質確已呈泛黃,而其上墨跡、印跡已稍有褪色及暈開等情形,顯見其作成確已歷經相當歲月,應非臨訟所能編造之物以察;顯徵張坤山與張天文確有於67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應非虛妄,而堪採信。
此外,被上訴人等就前揭主張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就系爭全部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重要事項,已於系爭契約書再予確認而具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堪認定。是張坤山與張天文於44年7月25日至58年7月23日之期間,既陸續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全部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除外),且經查渠等成立契約之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亦無原因不正當之情形,則渠等就所共同出資購入之揭土地,應先後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堪認定為真實。至系爭000地號土地雖係以放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坤山所有,致與系爭契約書所載有部分不符情事,惟按放領乃當時政府對耕者有其田所為之土地政策目標原則,執行方式是對大地主(尤其是非以耕作為業者)執行土地徵收,以國營企業股分換購以徵收土地,再以無息貸款方式售予佃農,完成土地所有權重新分割,即放領仍需支付土地價金及貸款利息,並非無償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是本院認應係雙方當時誤認或誤載所為,且本院已認定雙方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究之尚與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認定無礙,併予敘明。
三、至上訴人等另主張張天文及上訴人張明修、被上訴人張振森與上久公司於94年4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其中1筆交易標的即系爭000地號,其重測前為同市○○○段○○○○段000○0地號,屬系爭契約書所載土地,且張天文在收受上久公司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後,亦將售地價款一半分配予張坤山之子即上訴人張明堂等人,足徵張天文於94年間曾承認系爭契約書內容,故借名契約所生相關之土地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4年間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包括上久公司付款支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張天文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斗六市○○段○○○○○○○○號土地增值稅繳款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㈣第211至217、407至410頁)。則為被上訴人張振森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查系爭000-0、000-0地號等土地係於94年03月22日先合併
成系爭000-0地號土地,再於同年05月10日因分割而成為系爭土地乙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4至27、50頁);而系爭000-0、000-0地號等土地登記為張天文名義之日期,依序為46年2月20日、48年8月21日;至上久公司於94年04月13日與張天文、被上訴人張振森、上訴人張明修簽約所買受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乃係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而來,而該筆土地登記為張天文名義之期日為58年07月23日,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由系爭契約書記載內容及前揭土地於46年至58年期間之所有權登載異動情形以觀,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就該等土地,當各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按不同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自屬不同,進而其可能發生之法律上障礙事由亦會有異;是上訴人等以張天文曾共同具名出售系爭208地號土地為由,遽為張天文亦同時承認上訴人等就系爭全部土地存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進而主張時效中斷之效果,於法已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次查張天文與被上訴人張振森、上訴人張明修係共同於94年
4月13日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等筆土地,以總價3,588萬元售予上久公司,而上久公司支付予上訴人張明修之土地價款共計為5,025,000元(即:1,440,000+3,585,000=5,025,000)等情,有上訴人等提出之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庫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15、217頁);至上訴人等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張天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經本院核閱結果,雖顯示該帳戶於9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1日期間曾有多筆款項進出,然並無任何金流資料可證明張天文有提領現款7,875,000元交予上訴人等之情事(見原審卷㈣第407頁);至94年5月9日自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分別匯入公庫之款項,乃張天文等人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提匯款,並非匯予上訴人等之前揭買賣土地款項,則有該農會107年12月10日斗農總字第1070006712號函及所附之現金收入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09至13頁);是被上訴人等抗辯:張天文並未將上久公司交付之一半土地價款匯予上訴人等乙情,尚非無據。準此,上訴人等主張:張天文曾將售予上久公司土地所得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後之淨額一半即1,290萬元分配予張坤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即已承認系爭全部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權時效業經中斷,應自此時重行起算等語,尚與事實未合,仍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
四、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就系爭全部土地(系爭215地號土地除外)已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審理調查說明屬實無訛。而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因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僅負有單純出借名義供登記之義務,而不負有管理財產標的之義務,故所謂之類推適用或是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主要係指借名登記在契約終止與消滅上之法律關係,並涉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問題。至於其他關於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在義務上之相關規定,顯然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較無關聯。依此,就委任關係之終止及消滅而言,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如有死亡時,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在審酌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即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或是有民法第551條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者」、及無第552條之擬制委任存續後,方能論斷該借名之委任關係是否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之情事,則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應認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參照)。從而,若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消滅者,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就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當事人死亡時起算。本件訴外人張坤山已於85年09月12日往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頁及反面);則揆諸前揭說明,張坤山與張天文間就系爭全部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除外)分別陸續所成立之各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坤山往生時(即85年09月12日)即已消滅,是張坤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自斯時起即得向張天文請求移轉所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權利;惟上訴人等卻至105年2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1至4頁)始以被上訴人等為對造,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前揭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等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渠等依法得拒絕返還等語,於法尚非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本於借名登記及解除借名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及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家瑛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高曉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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