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48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昭慶 上訴人即被告 游建勳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8號、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30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79號、第11552號、第13697號、第16886號、第1709
2號、第1759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303號、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昭慶、游建勳部分,均撤銷。
郭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佰玖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陸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昭慶被訴如附表編號44、45、46、58、177、184、189、19
0、239、240、266、274、275、276、277、279、280、283、284、285部分,均無罪。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7( 蘇安邦 部分)、18( 李宛怡 部分)、22( 李凱傑 部分)、23( 葉佳雯 、 溫妙玫 部分)、35( 張煜萱 、 巢傳永 部分)、48( 巫亞芸 部分)、52( 黃奕惠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昭慶及 林哲毅 (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5年5月間起,分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楊勝凱 」、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郭昭慶、林哲毅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同日,撥打詐騙電話給如附表罪數欄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共294人),向各編號對應之被害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各編號之金額匯入各編號之金融帳戶內。郭昭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罪數欄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此部分提領贓款犯行,林哲毅並未參與),前往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所提領款項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
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二、游建勳於105年5月間,經由報紙廣告撥打電話應徵工作,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子遂出面與游建勳接洽,告以工作內容係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包裹,領得包裹之後攜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外,將之放置於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工作即告完成,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報酬,初始游建勳尚不知此舉即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作(即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因而於105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15日二度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 徐偉均 及 蕭金保 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徐偉均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蕭金保之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轉交上開包裹時曾一度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游建勳當場將包裹內容物取出供其使用,游建勳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詎游建勳為牟私利,竟於105年5月17日是日起,起意與綽號「寶哥」、自稱「楊勝凱」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於
105年5月17日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 楊崴婷 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共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並將其放置於前揭黑色機車置物箱內。嗣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郭昭慶經由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遂於105年
5月29日17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區農會超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筆共計28,1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高敏馨 、 王蜜卿 、 周千煜 及 羅慧芬 等,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及羅慧芬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61-3、121至123所示之金額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復於105年5月29日18時許,持楊崴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前往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及新市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筆共計113,700元之詐騙款項(此詐騙款項部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 林智翔 ,佯裝為網路賣家向其訛稱員工處理錯誤可能致生損失云云,致使林智翔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4-1所示之金額至楊崴婷之上開帳戶)。因而使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林淑卿、司福民、司福群、 廖偉智 、 謝易辰 、 陳祉弦 、 羅玉琦 、 黃佩茹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郭昭慶涉犯詐欺案件,上訴至本院後,分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第848號、第849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訴訟經濟故,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合併審判。
二、本件被告游建勳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游建勳係105年5月15日領取包裹後,因發現包裹內為提款卡,始驚覺係在為詐騙集團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初始尚不知此舉即係在擔任詐騙集團『領車』之工作(即出面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之用)」,足見被告游建勳係再於105年5月17日前往臺南市黑貓宅急便臺南營業所領取內含楊崴婷所有提款卡之包裹(共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時,於是日始起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且檢察官為求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明確,特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註明:【被告游建勳部分,僅起訴105年5月17日之犯行】,從而被告游建勳105年5月17日之前之領取包裹行為,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847號卷一第152頁、卷二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908號卷一第153頁、第157頁,本院
847號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53頁、265頁、第350頁;卷三第358頁)。核與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之證據欄所示證人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之證據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佐。堪認上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等人由領取包裹、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領取包裹或提取款項,係為詐欺集團犯罪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被告游建勳依詐欺集團成員「寶哥」之指示,負責收取提款卡;被告郭昭慶則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交予集團所指定之成員,雖被告等人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前收取提款卡及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等人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雖所分擔者,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但其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等人僅參與部分行為,但被告等人均可從中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自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行為入罪化,然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規定,於本案中自不能適用。
㈡核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昭慶與「楊勝凱」、「寶哥」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游建勳、郭昭慶與「楊勝凱」、「寶哥」及其他已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1-3、64-1、121、122、123所示各次犯行間(即游建勳領取人頭金融卡,供郭昭慶提領贓款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附表部分編號中,雖有被告郭昭慶多次提領該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就該部分應祗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告郭昭慶因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共計294位(詳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另被告游建勳因領取楊崴婷前揭提款卡,以之供被告郭昭慶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計有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共5位(詳如附表編號61-3、64-1、121、122、123所示),依前開說明,被告郭昭慶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計有294位(詳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來計算,應論以294罪;被告游建勳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有5位(詳如附表編號61-3、64-1、121、122、123所示)來計算,應論以5罪。被告郭昭慶上開294罪,及被告游建勳上開5罪,犯意個別,時地有異,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與附表所示起訴部分,或為事實上同一之單純一罪關係,或因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被告游建勳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認被告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不應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郭昭慶、游建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次數分別為294罪、5罪,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眾多(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核尚無宣告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再者,因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等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領取人頭金融卡之「領車」或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渠等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等人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且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領取包裹或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44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王婉儀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王婉儀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4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王婉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王婉儀於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王婉儀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王婉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44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9,985元至 孫雪芬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乙節,業據證人王婉儀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4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王婉儀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孫雪芬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孫雪芬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王婉儀係於105年5月13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9,98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提領孫雪芬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王婉儀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孫雪芬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孫雪芬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王婉儀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王婉儀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王婉儀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王婉儀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4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王婉儀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王婉儀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編號45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余欣芳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余欣芳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余欣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余欣芳於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余欣芳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余欣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45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余欣芳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余欣芳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孫雪芬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余欣芳係於105年5月13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2,34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提領孫雪芬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余欣芳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孫雪芬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孫雪芬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余欣芳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余欣芳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余欣芳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余欣芳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余欣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余欣芳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附表編號46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顏詩潔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顏詩潔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顏詩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顏詩潔於105年5月13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顏詩潔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顏詩潔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46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9,98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顏詩潔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6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顏詩潔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9,985元至孫雪芬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孫雪芬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顏詩潔係於105年5月13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9,985元至孫雪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提領孫雪芬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顏詩潔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孫雪芬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孫雪芬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顏詩潔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顏詩潔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5月13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顏詩潔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顏詩潔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顏詩潔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顏詩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58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劉秀芳前揭部分(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劉秀芳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8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劉秀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新和店、統一超商新新善門市、統一超商新科門市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劉秀芳於105年5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劉秀芳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劉秀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58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9,985元至 簡瑞伸 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劉秀芳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45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劉秀芳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簡瑞伸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於上開土地銀
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簡瑞伸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劉秀芳係於105年5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9,985元至簡瑞伸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
5月11日提領簡瑞伸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劉秀芳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簡瑞伸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簡瑞伸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劉秀芳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劉秀芳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5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5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劉秀芳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劉秀芳此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8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劉秀芳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劉秀芳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附表編號177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7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謝佳修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7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謝佳修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77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謝佳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新市區農會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謝佳修於105年6月15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謝佳修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謝佳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77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99,974元至 廖詩云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謝佳修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77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謝佳修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99,974元至廖詩云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5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新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廖詩云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謝佳修係於105年6月15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99,974元至廖詩云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
105年6月5日提領廖詩云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謝佳修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詩云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詩云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謝佳修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謝佳修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7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5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15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5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謝佳修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謝佳修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7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謝佳修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謝佳修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附表編號184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4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陳品儒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4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品儒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4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陳品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陳品儒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陳品儒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陳品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84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0,985元至 黃勝章 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品儒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84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陳品儒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0,985元至黃勝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於上開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勝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陳品儒係於10
5年6月12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10,985元至黃勝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提領黃勝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陳品儒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黃勝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黃勝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陳品儒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陳品儒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4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12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陳品儒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陳品儒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4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陳品儒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陳品儒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編號189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9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戴亦鴻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9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戴亦鴻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89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戴亦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戴亦鴻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戴亦鴻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戴亦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89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4,912元至黃勝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戴亦鴻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89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戴亦鴻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4,912元至黃勝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於上開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勝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戴亦鴻係於10
5年6月12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4,912元至黃勝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提領黃勝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戴亦鴻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黃勝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黃勝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戴亦鴻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戴亦鴻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9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12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戴亦鴻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戴亦鴻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9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戴亦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戴亦鴻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附表編號190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0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張欣怡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0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張欣怡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90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張欣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張欣怡於105年6月12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張欣怡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張欣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190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36,000元至黃勝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張欣怡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90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張欣怡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36,000元至黃勝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於上開土地
銀行新市分行、新市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黃勝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張欣怡係於
105年6月12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36,000元至黃勝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提領黃勝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張欣怡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黃勝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黃勝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張欣怡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張欣怡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0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12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張欣怡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張欣怡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90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張欣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張欣怡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附表編239號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9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江智評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9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江智評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39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江智評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江智評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江智評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江智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39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9,998元至 羅玉英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江智評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39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江智評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9,998元至羅玉英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羅玉英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江智評係於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9,998元至羅玉英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提領羅玉英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江智評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羅玉英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羅玉英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江智評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江智評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9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江智評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江智評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39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江智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江智評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附表編號240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0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江宗霖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0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江宗霖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40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江宗霖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江宗霖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江宗霖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江宗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40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9,985元至羅玉英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江宗霖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40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江宗霖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羅玉英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羅玉英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江宗霖係於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羅玉英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
4日提領羅玉英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江宗霖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羅玉英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羅玉英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江宗霖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江宗霖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0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江宗霖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江宗霖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0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江宗霖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江宗霖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附表編號266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6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黃鵬憲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6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黃鵬憲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66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黃鵬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臺南中正路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
經查:
⒈被害人黃鵬憲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黃鵬憲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黃鵬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66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31,123元至 陳昌堂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黃鵬憲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66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黃鵬憲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31,123元至陳昌堂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臺南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昌堂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黃鵬憲係於105年
6月29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31,123元至陳昌堂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提領陳昌堂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黃鵬憲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陳昌堂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陳昌堂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黃鵬憲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黃鵬憲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6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4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黃鵬憲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黃鵬憲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6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黃鵬憲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黃鵬憲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附表編號274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4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劉睿欣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4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劉睿欣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4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劉睿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劉睿欣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劉睿欣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劉睿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74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5,123元至 廖建忠 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劉睿欣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74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劉睿欣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5,123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劉睿欣係於
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5,123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劉睿欣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劉睿欣並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劉睿欣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4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劉睿欣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劉睿欣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4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劉睿欣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劉睿欣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附表編號275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5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吳宛珏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5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宛珏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5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吳宛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吳宛珏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吳宛珏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吳宛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75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8,080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吳宛珏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75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吳宛珏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8,080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吳宛珏係於
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8,080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吳宛珏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吳宛珏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吳宛珏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5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吳宛珏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吳宛珏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5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吳宛珏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吳宛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四、附表編號276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6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李豪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6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李豪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6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李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
經查:
⒈被害人李豪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
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李豪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李豪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76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3,013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李豪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76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李豪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3,013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李豪係於10
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3,013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李豪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李豪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李豪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6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李豪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李豪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6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李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李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五、附表編號277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7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陳湘旻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7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湘旻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7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陳湘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陳湘旻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陳湘旻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陳湘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77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3,988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湘旻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77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陳湘旻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3,988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陳湘旻係於
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3,988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陳湘旻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陳湘旻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陳湘旻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7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陳湘旻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陳湘旻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7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陳湘旻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陳湘旻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六、附表編號279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9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黃慶瑭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9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黃慶瑭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9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黃慶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黃慶瑭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黃慶瑭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黃慶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79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9,985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黃慶瑭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79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黃慶瑭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黃慶瑭係於
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9,985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黃慶瑭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黃慶瑭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黃慶瑭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9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黃慶瑭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黃慶瑭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79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黃慶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黃慶瑭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七、附表編號280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0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潘仁傑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0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潘仁傑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0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潘仁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潘仁傑於105年6月2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潘仁傑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潘仁傑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80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14,000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潘仁傑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80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潘仁傑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4,000元至廖建忠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於上開華南
新市、新市區農會、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廖建忠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潘仁傑係於
105年6月21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14,000元至廖建忠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提領廖建忠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潘仁傑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建忠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建忠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潘仁傑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潘仁傑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0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0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1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0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潘仁傑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潘仁傑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0,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0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潘仁傑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潘仁傑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八、附表編號283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劉立文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劉立文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3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劉立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銀行新市分行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劉立文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劉立文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劉立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59,982元至 李皇翔 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劉立文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83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劉立文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59,982元至李皇翔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於上開華南
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李皇翔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劉立文係於105年6月29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59,982元至李皇翔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提領李皇翔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劉立文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李皇翔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李皇翔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劉立文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劉立文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劉立文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劉立文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3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劉立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劉立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九、附表編號284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4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林詩雅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4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詩雅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4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林詩雅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新市分行、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林詩雅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林詩雅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林詩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284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59,538元至 李永興 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詩雅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84證據欄所示),是被害林詩雅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59,538元至李永興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於上開華南
銀行北臺南分行、新市分行、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永興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林詩雅係於105年6月29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時許匯款59,538元至李永興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提領李永興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林詩雅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李永興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李永興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林詩雅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林詩雅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4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林詩雅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林詩雅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4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林詩雅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林詩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十、附表編號285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5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就被害人陳玫均前揭部分(指1457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5所示),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陳玫均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5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陳玫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新市分行、新市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⒈被害人陳玫均於105年6月29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陳玫均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陳玫均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詳本判決附表編號
284匯款時間欄所示)匯款24,808元至李永興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玫均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85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陳玫均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某時許匯款24,808元至李永興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⒉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①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於上開華南
銀行北臺南分行、新市分行、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永興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陳玫均係於105年6月29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某許匯款24,808李永興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提領李永興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陳玫均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李永興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李永興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陳玫均無任何關係。
②至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陳玫均前開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5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即認被告於105年6月28日,有可能提領被害人於105年6月29日始匯入遭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於105年6月28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陳玫均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就被害人陳玫均此部分(指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4,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85所示),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陳玫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陳玫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4-2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 劉傳立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8-1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 姜智雯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0-2)、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被害人 陳韻珏 部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韻「玨」,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5-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43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款項及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43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郭昭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林智翔(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4-2所示)、劉傳立(指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8-1所示)、姜智雯(指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0-2所示)、陳韻珏(指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5-1所示)前揭部分,亦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珏警詢之指述(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4-2、178-1、180-2、265-1證據欄所示),以及被害人林智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京城銀行新市分行、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等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劉傳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暨新市郵局、新市區農會等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姜智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暨新市郵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等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韻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暨新市郵局、臺南中正路郵局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證。經查:
㈠被害人林智翔於105年5月29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林智翔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林智翔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0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 楊杰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林智翔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64-2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林智翔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杰昌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㈡被害人劉傳立於105年6月15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英檢網站賣家,向劉傳立佯稱因其之前網路報名有問題,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劉傳立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0時40分許匯款17,980元至廖詩云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劉傳立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78-1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劉傳立因遭他人詐騙,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17,980元至廖詩云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㈢被害人姜智雯於105年6月11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姜智雯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商品系統有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姜智雯於陷於錯誤,而於6月12日零時12分2秒許匯款29,985元至 余宗翰 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姜智雯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80-2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姜智雯因遭他人詐騙,而於6月12日零時12分2秒許匯款29,985元至余宗翰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㈣被害人陳韻珏於105年6月25日某時許,因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電話,假冒為購物網站賣家,向陳韻珏佯稱因其之前網路購物之訂購商品扣款有誤,需要依照指示到提款機操作存款等語,使陳韻珏陷於錯誤,而於6月28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0,138元至陳昌堂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據證人陳韻珏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證(見本判決附表編號265-1證據欄所示),是被害人陳韻珏因遭他人詐騙,而於6月28日15時06分許匯款150,138元至陳昌堂前揭帳戶等情,即堪認定。
㈤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參)。揆諸現今之詐騙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為順利詐騙被害人,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參以被告郭昭慶其獲利方式,係以其所領得之款項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見本院847號卷二第75頁),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沒有領錢的部分不會分到錢,故依被告郭昭慶之取得報酬方式,亦與一般詐騙集團非核心人員即取款車手、把風者之報酬取得方式,需有實際參與該次詐騙取款分工者,才能就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報酬相符,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查:
⒈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5月21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等自動櫃員機,提領楊杰昌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林智翔係於105年5月29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下午20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楊杰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
105年5月21日提領楊杰昌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林智翔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楊杰昌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楊杰昌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林智翔並無任何關係。
⒉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5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等自動櫃員機,提領廖詩云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劉傳立係於105年6月15日始遭詐騙,並於同日下午20時40分許匯款17,980元至廖詩云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
105年6月5日提領廖詩云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劉傳立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廖詩云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廖詩云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劉傳立並無任何關係。
⒊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21時許於上
開新市郵局等自動櫃員機,提領余宗翰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姜智雯係於105年6月12日零時12分2秒許匯款29,985元至余宗翰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11日21時許提領余宗翰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姜智雯尚未將其款項匯入余宗翰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余宗翰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姜智雯並無任何關係。
⒋本件檢察官固提出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於上開新市
郵局等自動櫃員機,提領陳昌堂前揭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然前開被害人陳韻珏係於105年6月25日始遭詐騙,並於6月28日下午15時06分許匯款150,138元至陳昌堂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郭昭慶於105年6月4日提領陳昌堂帳戶款項時,斯時被害人陳韻珏尚未接到詐騙電話,亦未將其款項匯入陳昌堂帳戶內,顯然被告郭昭慶上開時間提領之陳昌堂帳戶內款項,與被害人陳韻珏並無任何關係。
⒌至被告郭昭慶就前揭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
珏前開部分(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4-2所示;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9、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8-1、180-2、265-1所示),雖曾於原審自白犯罪,然因被告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之工作有持續相當時間,提領之款項非僅一、二筆,對於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帳戶應已記憶模糊,若無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可供比對並詳予勾稽,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是否由其提領實有混淆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上開自白,認被告於上揭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即有可能先行提領上揭被害人詐騙款項此種違反常理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郭昭慶分別於105年5月21日、6月5日、6月11日、6月
4日所提領之款項,分別係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珏遭詐騙之款項,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為實施電話詐騙之人,或就本案詐騙居於主導地位,則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院認對被告郭昭慶就被害人林智翔(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64-2所示)、劉傳立(指10
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78-1所示)、姜智雯(指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80-2所示)、陳韻珏(指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65-1所示)此部分,是否與詐騙集團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郭昭慶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共同詐騙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珏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而與本院認定被告郭昭慶有罪部分(即同一被害人林智翔、劉傳立、姜智雯、陳韻珏部分,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4-1、178-2、180-1、265-2~3),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郭昭慶上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昭慶自105年5月間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在機房內以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人,佯裝為網路拍賣之賣家,訛稱因網路設定或人員操作失誤,致使其訂單有所錯誤,可能對消費者產生損失云云,使不特定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郭昭慶接收機房之指示後,遂於附表編號17(被害人蘇安邦部分)、18(被害人李宛怡部分)、22(被害人李凱傑部分)、23(被害人葉佳雯、溫妙玫部分)、35(被害人張煜萱、巢傳永部分)、48(被害人巫亞芸部分)、52(被害人黃奕惠部分),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前往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持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領取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機房所指定之人,郭昭慶則可從中抽取固定比率之報酬(約百分之1.5),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郭昭慶就前開附表編號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就此部分追加起訴。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編號17(被害人蘇安邦部分)、18(被害人李宛怡部分)、22(被害人李凱傑部分)、23(被害人葉佳雯、溫妙玫部分)、35(被害人張煜萱、巢傳永部分)、48(被害人巫亞芸部分)、52(被害人黃奕惠部分),其中就同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0-1、94-1、95-1、96-2、102-1、130-1、136-1、147-1、157-2所示),而被告郭昭慶就同一被害人中,雖有多次提領該被害人各編號之款項,但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另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蘇安邦部分)、18(被害人李宛怡部分)、22(被害人李凱傑部分)、23(被害人葉佳雯、溫妙玫部分)、35(被害人張煜萱、巢傳永部分)、48(被害人巫亞芸部分)、52(被害人黃奕惠部分),乃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戊、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郭昭慶、游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件被告郭昭慶因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共計294位(詳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另被告游建勳因領取楊崴婷前揭提款卡,以之供被告郭昭慶提領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者,計有高敏馨、王蜜卿、周千煜、羅慧芬及林智翔共5位(詳如附表編號61-3、64-1、121、122、123所示),依前開說明,被告郭昭慶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計有294位(詳如附表罪數欄編號1至294所示)來計算,應論以294罪;被告游建勳之犯罪罪數,依其被害人數有5位(詳如附表編號61-3、64-1、121、122、123所示)來計算,應論以5罪,均業如前述,然原審未詳予勾稽,就被告郭昭慶之罪數計算部分,僅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列被害人數,即率爾認定「被害人多達354人」(見原審判決書第
3頁),因而在主文項下宣告被告郭昭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4罪」,且每罪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致被告郭昭慶與本院認定之罪數共「294罪」相較,有被多論處「60罪」之危險,遑論尚有應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被害人數之認定便宜行事,實有未洽;另原審就被告游建勳罪數計算部分,未依其被害人數有5位應論以5罪來計算,僅論以1罪,是原審就此部分罪數之認定亦有未當;㈡次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郭昭慶於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張郁涵 、 張智涵 、 彭茹盈 、 楊順評 、巢傳永、葉佳雯在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見本院847卷二第77至87頁),與被害人 陳玟騏 、陳玫均、 謝孟樺 、劉立文、 江瑋慈 、 夏昱晴 在本院已達成和解(見本院
847卷三第369至379頁),被告郭昭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31、79、81、90-1~2、95-1~2、
150、200、204、283、285、293、309所示),倘於本判決再就詐欺上開被害人張郁涵、張智涵、彭茹盈、楊順評、巢傳永、葉佳雯、陳玟騏、謝孟樺、江瑋慈、夏昱晴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就被害人陳玫均、劉立文部分,因係諭知無罪,業如前述,並無沒收或追徵問題),對被告郭昭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 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㈢被告游建勳於上訴本院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換言之,被告行為雖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游建勳前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罪質並不相同,認被告游建勳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致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二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昭慶、游建勳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貳、有罪部分:
一、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網路購物詐欺,常使無辜民眾之積蓄付諸流水,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郭昭慶、游建勳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分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領包裹(即擔任「領車」)、提領款項行為(即擔任「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人與人之信任感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加以譴責,被告2人犯後雖坦認犯行,被告郭昭慶個人犯罪所得141,617元,被告游建勳個人犯罪所得350元,其等雖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惟被告郭昭慶為提款人,乃詐騙犯行最後得以竟功之關鍵角色,且被害人多達294人,詐騙所得金額極鉅,實應嚴懲;被告游建勳參與之收取卡片行為亦極為不當;兼衡被告郭昭慶自述大學肄業、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收入約3萬元;被告游建勳大學肄業、從事投資工作,未婚、無小孩,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個別參與之程度、情節輕重不同、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游建勳與被害人王蜜卿於原審達成調解,被告郭昭慶與被害人張郁涵、張智涵、彭茹盈、楊順評、巢傳永、葉佳雯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玟騏、陳玫均、謝孟樺、劉立文、江瑋慈、夏昱晴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㈠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被告郭昭慶雖有部分行為在沒收規定修法前,惟因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仍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係被告郭昭慶所有,供被告郭昭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以「微信」通訊軟體互相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郭昭慶供明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552號㈠卷第193頁),自屬供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之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雖
係供被告郭昭慶犯附表編號38、39-2、40、41、42犯行時所使用之物,然非被告郭昭慶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游建勳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見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50440396號卷第47頁)。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郭昭慶供稱附表上開各編號之提領款項,其可從中抽取百分之1.5為報酬(見本院847號卷二第75頁),依其提領款項可領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詳如上開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被告郭昭慶已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張郁涵、張智涵、彭茹盈、楊順評、巢傳永、葉佳雯達成調解,與被害人陳玟騏、謝孟樺、江瑋慈、夏昱晴達成和解,被告郭昭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31、
79、81、90-1~2、95-1~2、150、200、204、293、309所示),倘於本判決再就詐欺上開被害人張郁涵、張智涵、彭茹盈、楊順評、巢傳永、葉佳雯、陳玟騏、謝孟樺、江瑋慈、夏昱晴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對被告郭昭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如附表編號31、79、81、90-1~2、95-1~2、150、200、204、293、309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總額為:141,617元(詳如附表末所示)。
⒉另被告游建勳已與被害人王蜜卿於原審達成調解,同意自10
6年6月起分期給付共2萬元,有原審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08號卷一第132頁),而被告游建勳本案之犯罪所得僅有350元,其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本院審酌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非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是倘於本判決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徵,對被告游建勳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叁、無罪部分:被告郭昭慶被訴如附表編號44、45、46、58、17
7、184、189、190、239、240、266、274、275、
276、277、279、280、283、284、285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45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7(蘇安邦部分)、18(李宛怡部分)、22(李凱傑部分)、23(葉佳雯、溫妙玫部分)、35(張煜萱、巢傳永部分)、48(巫亞芸部分)、52(黃奕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欣潔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