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電動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10日11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旁土地公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電動砂輪機1台等工具,破壞廟內門鎖及香油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經廟方管理人員 陳榮崑 於同日中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花用剩餘之1500元(已發還)及供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把、電動砂輪機1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林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3、57頁),核與證人即該土地公廟主委陳榮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並有油壓剪1把、電動砂輪機
1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浪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之油壓剪1把、電動砂輪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本件不法所得現金2,000元(竊得3,500元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1,5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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