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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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秀洪明知其與臺灣地區男子 崔芝柱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無結婚之真意,為來台工作,二人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向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崔芝柱即先行返回臺灣。嗣於91年11月19日由崔芝柱持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認證書,並於91年11月27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認證書,向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與大陸女子鄭秀洪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年12月12日以團聚事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核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行使,以申辦被告鄭秀洪入境來臺之手續,致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於91年12月20日准予核發被告鄭秀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崔芝柱即將上開旅行證郵寄予被告鄭秀洪,使被告鄭秀洪於92年2月10日得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嗣經崔芝柱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鄭秀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秀洪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追訴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年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復明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迄自刑法修正施行時仍未完成,應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準此,被告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顯較被告為不利,是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末日係92年2月10日,而檢察官於95年1月2日開始對被告為偵查,嗣於95年4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6月12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22號卷宗可查。準此,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2年2月10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加計4分之1追訴權停止期間2年6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8月7日,但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1月15日,業於105年
3月2日屆滿完成【計算式:92年2月10日+10年+2年6月+8月7日-1月15日=105年3月2日】,揆諸前揭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紀璋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