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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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義聰
紀偉 被告 張玉明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支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未滿1個月者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延遲逾期1個月未滿2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200元,延遲逾期2個月未滿3個月者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101年7月2日止,已積欠149,269元,其中本金為144,746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申請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9,269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1,55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