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振吉係貨車司機」另補充為「吳振吉受僱於光昱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末段另補充「吳振吉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翁聖雄尹念秦 2人受傷,係觸犯2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又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此節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復衡酌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491號被告吳振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吉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西向4.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其他車輛,而撞及正因車輛故障而停放路肩由翁聖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翁聖雄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尹念秦則受有左手小拇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翁聖雄、尹念秦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停放路肩之車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翁聖雄、尹念秦亦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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