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旻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旻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本案承辦員警 莊俊男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飲酒結束後即駕車前往凱旋路派出所自首云云,惟參以本案承辦員警莊俊男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其於民國101年7月10日凌晨4時至6時執行巡邏職務,於凌晨4時許在凱旋路派出所值班臺前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沿凱旋路由北往南行駛,亂鳴喇叭、行車搖擺不定,影響用路人安全,嗣與被告談話過程中又有聞到酒味,遂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是承辦員警於目擊被告行車不穩、違規鳴按喇叭時,已有確切根據足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應無刑法第
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於90年、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科銀元27,000元、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041號被告吳旻霖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1號居高雄市○○區○○路6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1年7月10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街口之「藍色狂想」酒吧內飲用生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近4時20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45號之凱旋路派出所前,因亂鳴喇叭及行車不穩為警欄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