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知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知鼎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景華街口,因閃避他車而倒地,於倒地後並未放置警示設施,車輛橫置於內側第二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且未將事故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處所,適逢告訴人 鄭任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王廣源 ,自同方向後方駛來,因天色昏暗,未能及時發現上開障礙物,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之倒地機車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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