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9號、第8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范修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嗣分別裁定自112年1月19日、3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范修晨原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范修晨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在案,被告范修晨前有4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而撤緝之原因中僅有1次是自行到案,其他3次則均為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可參,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范修晨縱已遭羈押逾半年、且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然其日後若遭判決有罪確定,仍非無逃亡之必要及可能,再查,本件被告范修晨於知悉另案被告 黃建誠 被逮捕羈押和通訊軟體有很大關係後,逕將共同被告 林婉媜 手機拿走並刪除林婉媜與黃建誠的對話紀錄,乃其所不爭執者,並據共同被告林婉媜供述在卷,故其於案發初始確曾有滅證之行為,是縱使已有共犯及證人到案於本院供述具結,其亦有以證人身分作證,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送警還原,物證並已扣押,然因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若任令被告范修晨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范修晨仍有勾串其他共犯或證人使其翻供或改變證詞之可能,亦非無再湮滅其他尚未能被檢警所知悉、對其不利證據之可能,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范修晨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范修晨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證據得認被告范修晨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故裁定被告范修晨自112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本院已依被告范修晨聲請傳訊證人、共犯到庭詰問完畢,辯論終結及宣判,自無繼續對被告范修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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