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月9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在審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10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又於111年1月9日因犯侵占案件(下稱後案),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湖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罰金9000元,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罰金9000元之宣告確定。惟前案係詐欺案件,後案則為侵占案件,兩案之犯罪型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性及類似性。又斟酌受刑人對前案犯行坦認不諱,並與前案之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一情,顯見其確有悔意。再考量受刑人於後案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可見已知所悛悔,且經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已足以制裁受刑人該次犯行之惡性,並對受刑人產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復衡酌受刑人後案犯罪之性質、所生危害及情節,如遽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恐有失公允之虞,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殊難遽以其於前案緩刑期內犯侵占罪,即推認受刑人所受之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況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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