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范孝恩

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林佩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

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再者,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現於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擔任教會實習生,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500元之焚化爐補助,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於112年2月14日所開具之在職證明書可稽及郵局帳戶活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9,270元、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251,723元、222,480元(9270*24=222,480),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9,243元(251,723-222,480=29,243)。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0,02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不謀正職,陳報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係消極懈怠造成收入減少,而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雖目前仍為實習學員,惟預計於114年2月間即可成為正式輔導員等情,有在職證明在卷可稽。既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目前從事低於基本工資工作,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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