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逢淵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逢淵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7年5月2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逢淵前於103年間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爰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