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7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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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8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87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何孟芳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何孟芳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5,000元。惟查所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即本票、資產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讓與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登報公告,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請求權係受讓自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該部分自應先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而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原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之資產買賣契約書外,尚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故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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