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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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肆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5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65,944元、複丈費3筆共計24,700元、員警勘驗旅費500元,總計93,14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計算書編號7之閱卷影印費共計98元、編號9戶籍謄本費160元,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規定之意旨,不予列入訴訟費用中,於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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