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哲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二編號㈠㈢㈣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甲○○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甲○○,其中除如附表一編號㈡㈤所示犯行外,均已取得款項(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案經警方偵辦甲○○另案詐欺案件時,對於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桃園機動查緝隊,於民國97年7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市○○路○段○○○號前(全順興釣蝦場前)查獲甲○○,並扣得0.57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再由甲○○帶同警方前往乙○○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1住處,而於97年7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電梯口查獲乙○○,並自其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1小包,再經乙○○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房間,扣得強亦維交由乙○○使用 周敬堯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小包、葡萄糖1小包、削尖吸管2枝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毒品給甲○○,除了97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伊給甲○○的海洛因是伊自己的外,其餘都是甲○○打電話給伊,伊才向人調,再交給甲○○的,伊向上線拿半錢、約1.6至1.8公克之毒品,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分裝8分之1錢給甲○○,價格為3千元,並沒有賺到價差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是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且從97年6月27日下午1時54分及同年7月3號下午6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我知道,你一個小時後再打給我,我現在要跟我兄仔拿而已」、「應該是不會啦,我兄是請別人送過來,可能不夠,所以一直拖到現在」,可知證人甲○○應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本件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之罪云云。經查:
㈠97年6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7年
6月21日在被告住家樓下向被告拿1千元之海洛因,當天伊先拿5百元給被告,其餘5百元則是押行動電話SIM卡,後來伊沒有取回卡片,被告也沒有向伊要這5百元,因此沒有處理這5百元,0000000000為伊所使用之電話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1、48、85頁,本院訴字卷第79、130頁),而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21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甲○○):還是先拿500給你,卡片押你那。B:好,押我這。A:那弄好一點,多弄一點。B:昨天的沒有比較好嗎?A:有有,對,就是那種的。
B:好。A:到了打給你。」同日下午1時1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到了。B:好,等一下哦。」有上開行動電話於97年6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之
1頁),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證人甲○○於97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1千元之海洛因,且先支付現金5百元,其餘以押行動電話SIM卡之方式供擔保,惟嗣後被告、證人甲○○均未再就此筆金額清算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97年6月2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 97年6月23日向被告拿八一,也就是3千元的海洛因,地點在被告住家樓下,伊於被警察查獲前欠被告一個八一應該就是指這次購買海洛因的所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4、79、13
0頁),而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23日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該日中午12時27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甲○○):我跟你拿500好不好?B:那你那個呢?A:晚點拿給你。B:就先500的喔,你電話卡等錢拿給我再給你。A:好。B:那你到了打給我。A:看能不能多弄一點。B:可能不行哦。
A:還是你可以再讓我差500,晚上再一起給你。B:這樣就一千囉。A:好,今天會給你。」中午12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我到了。B:好。」同日下午5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我是妹仔,我現在拿錢過去給你,讓你請一點點好不好。B:那一點點而以哦,三千嗎?A:先拿兩千給你,一千再晚一點。B:好,掰。」有各該行動電話97年6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之1頁),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㈢97年6月2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7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就是伊向被告拿毒品之對話內容,該次伊購買1仟元之海洛因,購買的價金有付清,地點一樣在被告住處樓下,也就是桃園市朝陽公園附近所購買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8、129-130頁),而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25日聯絡,其中上午11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甲○○):我現在跟你拿一張好不好?B:昨天的呢?A:昨天的我下午拿給你。B:好。
A:我老公領錢,你知道八一怎麼出嘛?B:知道阿。A:好,到時候再跟你拿八一。B:好,到時候你再跟我講,你現在到了打給我。」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聯絡,通話內容為:「A:我到了。」有上開行動電話97年6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㈣97年6月2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6月27日下午,在桃園市○○路前向被告拿1小包海洛因,伊不知道實際重量,但有付清價金1千元,97年6月27日下午
1時54分及3時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向被告拿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我拿一張喔」,是指拿的金額是1千元,伊雖然多是買8分之1錢、價格3千元,但是因為伊沒有錢,因此買1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76-77、13
0頁),且據被告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強亦維拿給伊使用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71頁),而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7年6月27日聯絡,其中下午1時54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即甲○○):是我。B(即被告):我知道,你一個小時後再打給我,我現在要跟我兄仔拿而已。A:好。」同日下午3時5分許之通話內容為:「B:你可以現在過來。A:有,我現在過去了。B:我要出門,快一點。A:好,我拿一張喔。B:好。」,有各該行動電話之97年6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偵查卷第60頁),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堪信為真實。
㈤97年7月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7月3日晚間,先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要向被告拿8分之1錢的海洛因,當天下午3時22分被告電話中所說「可是你差我的要先給我啦」,意思就是伊之前拿海洛因八一的錢還沒有給他,要先給他,伊到被告住處樓下還打一通電話告訴被告伊到了、請被告下來,該通電話應該是通訊監察譯文漏錄,此次伊有拿到毒品,也就是被警察查獲時在伊身上查獲找到的0.57公克海洛因1小包,但當天伊沒有錢,說要先欠著,因此還沒有給錢,伊當天7時35分被警察查獲,7時44分應警方要求,有再以上開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被告,通訊監察譯文中伊說「我等一下拿六千給你,你再拿一個八一給我不對嗎?」被告回答說「我要現金啦」伊回答說「好阿,那我跟我老公講,九千對吧?」被告說「對阿」伊回答「好阿,那我拿九千給你,你拿一個八一下來」,是因為伊之前欠被告一個八一,被警察查獲時伊再跟被告拿一個八一,還沒有給錢,後來所警察又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再拿一個八一下來,因此總共是九千元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9-20、47頁,本院訴字卷第72-75、82-83頁),而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乙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日聯繫,其中下午3時22分許通話內容為「A(即甲○○):你還在會面喔?B(即乙○○):沒,我回到家了。A:阿現在有嗎?是要幾點?B:我不知道,他說晚一點會幫我拿過來。A:
喔B:可是你差我的要先給我啦。A:好,我知道。B:恩,掰掰。」同日下午6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為:「A:如果可以阿,幫我趕一下,我錢都收下來了。B:已經到了,我處理好你就可以過來了。A:是喔,二十分鐘後過去。」同日下午7時44分通話內容為「B:什麼時候拿過來。A:我現在拿過去然後你順便拿81下來。B:錢呢?A:順便拿給你。B:你總共拿多少。A:6000阿。B:還要一個81?A:
對。B:不行。A:沒有阿,我等一下拿六千給你,你再拿一個八一給我不對嗎?B:我要現金啦。A:好阿,那我跟我老公講,九千對吧?B:對阿。A:好阿,那我拿九千給你,你拿一個八一下來。B:好。」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供參(見偵查卷第64-65頁),通話內容與證人甲○○之證詞均能相互佐證,此外,並有海洛因1包(查獲當日自甲○○身上扣得)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33頁),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雖辯稱:伊有拿毒品給甲○○,除了97年6月27日、同
年7月3日伊給甲○○的海洛因是伊自己的外,其餘都是甲○○打電話給伊,伊才向人調,再交給甲○○的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甲○○知道伊有門路可以拿毒品,因此要伊買毒品時也幫她買,97年7月3日這次是伊第一次幫甲○○買毒品云云(見偵查卷第12-13頁),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海洛因給甲○○,是甲○○請伊幫忙調海洛因,且日期只有97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不是
3次云云(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就其幫甲○○購買毒品之次數,所述前後不一,顯見其上開所辯,應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㈦至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
其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知道去何處購買,因此請被告幫忙買等語,且依97年6月27日下午1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曾在通話內容中提到「我知道,你一個小時後再打給我,我現在要跟我兄仔拿而已」,另於97年7月3號下午6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應該是不會啦,我兄是請別人送過來,可能不夠,所以一直拖到現在」,可見證人甲○○應是請被告幫購買毒品云云,然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警察查獲時伊說是被告賣毒品給伊,但是因為被告小孩子很小,警察怕被告販賣毒品被收押,因此要伊說是伊請被告幫忙買的,但是通訊監察譯文上已經說得很清楚,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拿取毒品,被告說不夠,伊並沒有叫被告向上手拿,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買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以何價格向他人買毒品,亦未與被告談過買來的海洛因要如何分開包裝,伊要買毒品會說請他幫伊調,伊確定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不是單純的調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49、84頁,本院訴字卷第77-78、81-82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尚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益徵被告與證人甲○○間確無仇怨,並無構陷誣指被告之動機,證人甲○○所為證言堪認與事實相符,自當採信。
㈧查海洛因屬毒品之違禁物品,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
因者尤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被告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以致無從計算被告之實際利得,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證人甲○○為毒品交易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且據被告供稱:伊向上線拿半錢的重量,約1.6至1.8公克,價格為1萬元,伊再分出甲○○的量,約8分之1錢,不含袋淨重重0.45公克,含袋重量是0.57公克,價格為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50-5
1、70頁),被告向上線拿半錢之價格既為1萬元,則8分之1錢(即半錢×1/4)之價格即為2千5百元(即1萬元×1/4),被告卻供稱其分裝8分之1錢的海洛因予甲○○價格為3千元,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取利益。再審酌被告出售海洛因予甲○○達5次之多,為警查緝之風險極高,被告豈有一再平白甘冒風險為人作嫁之可能?被告供稱其只是幫甲○○購買海洛因,並未賺取價差云云,難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36條雖明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然依其立法理由:「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且依修正條文亦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係因應92年7月9日該次修正而預留之緩衝期,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應無同法第36條之適用,而應回歸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於98年5月22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所犯前開5罪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5罪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為自屬非是,惟衡其交易價額為1千元、3千元,對照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被告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與社會永久隔絕,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雖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者定有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然修正前之規定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後規定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均以破獲或查獲毒品來源為要件。查被告雖供出其係向 林志強 購買毒品,惟並未進而查獲,此有林志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免除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所為本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經查獲之販賣次數及金額均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示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之所得5百元、1千元、1千元,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強亦維交付被告使用,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甲○○證述:伊會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是因為她是 阿強 的女友,伊打阿強電話,剛好是被告接聽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扣案海洛因
3包、葡萄旁1小包、削尖吸管2枝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之毒品及數量│├──┼───┼──────┼──────┼─────────────┼─────────┤│㈠│甲○○│97年6月21日│乙○○住家樓│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下│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楊││││││0000000000行動電話。│ 芸倩 得款5百元。│├──┼───┼──────┼──────┼─────────────┼─────────┤│㈡│甲○○│97年6月23日│乙○○住家樓│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下│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約││││││0000000000行動電話。│8分之1錢), 張微 │││││││萍尚未支付價金。│├──┼───┼──────┼──────┼─────────────┼─────────┤│㈢│甲○○│97年6月25日│乙○○住家樓│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下(桃園縣桃│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楊│││││園市朝陽公園│0000000000行動電話。│芸倩得款1千元。│││││附近)│││├──┼───┼──────┼──────┼─────────────┼─────────┤│㈣│甲○○│97年6月27日│桃園市○○路│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下午│前│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楊││││││0000000000行動電話;乙○○│芸倩得款1千元。││││││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㈤│甲○○│97年7月3日│桃園縣桃園市│甲○○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價值3千元之第一級││││晚間│和平路1號│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微萍 尚未給付價金。│└──┴───┴──────┴──────┴─────────────┴─────────┘
附表二┌──┬──────────┬─────────────────┬────────────┐│編號│所犯法條│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犯罪所得財物│├──┼──────────┼─────────────────┼────────────┤│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例第4條第1項│伍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例第4條第1項│伍年貳月。│││││││├──┼──────────┼─────────────────┼────────────┤│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例第4條第1項│伍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例第4條第1項│伍年貳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㈤│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例第4條第1項│伍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