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43號
102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信良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信良係因經濟困窘,始以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依照同案共犯「眼鏡」之指示領取其郵寄之毒品包裹,並無逃亡至大陸之經濟能力;又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3年1月8日宣判,被告已無與共犯「眼鏡」或「胖子」串證之可能,亦無繼續羈押被告以進行審判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如不符停止羈押之要件,亦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依其在偵查中之自白,其曾在大陸經商,經常往返大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胖子」、「眼鏡」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10月7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而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即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經濟狀況如何,與其有無逃亡之虞,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四、次查,本院固已於102年12月4日審理終結,並定於103年
1月8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復經本院於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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