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群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群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以觀,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可避免被告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之利益,並賦與被告選擇權限,俾被告得於裁判確定後,改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以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兩相對照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賦與選擇權限而非一律併合處罰,自係較有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周全被告選擇「易刑」或「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刑俾換取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受理,於101年2月3日判決,並於101年5月17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所示各罪間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紙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受刑人林群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此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24日凌│100年8月23上午││││晨1時許│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0年度│花蓮地檢100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48號│偵字第3887、392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花簡字第│100年度訴字第│││││696號│3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19日│101年2月3日││├───┼────┼────────┼────────┼────────┤││法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花簡字第│101年度台上字│││││696號│第2483號│││判決├────┼────────┼────────┼────────┤││判決│100年12月16日│101年5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1年度│花蓮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20號│執字第1044號│││├────────┴────────┼────────┤││編號2所示之罪,曾於該判決中與其他││││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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