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顏日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顏澤啓 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澤啓被訴竊盜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60號,下稱本案)所扣押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父即聲請人顏日昇所有。茲因本件起訴書所載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未記載系爭車輛,此舉與法不符,且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遭員警查獲,並於系爭車輛上發現本案所涉其中乙台失竊車輛之車牌(6239-UP)乙情,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63-67、72-80頁)。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本院針對聲請意旨所載情事函詢仁武分局,該局回函表示已將系爭車輛依法執行扣押並移至法務部南部大型贓物庫等語(見聲字第937號卷第31頁)。系爭車輛雖非違禁物,起訴書亦未敘明系爭車輛與本案之關連性,惟因被告抗辯本案係由第三人 吳懷祖 駕駛系爭車輛,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實施竊盜犯行,則系爭車輛是否與被告被訴事實全然無涉,而可能為本案之證據,尚待後續審理調查始能釐清,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要,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將系爭車輛予以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綜前,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