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1年度交簡字第1855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昌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青田街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惠豐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白雅竹 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沿惠豐街北往南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白雅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雙膝部挫傷擦傷、右側足部挫傷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白雅竹達成和解,事後並依約賠償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