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09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陳界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陳界元分別於民國95年7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455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090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0000元陳界元自民國96年01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002新臺幣114551元陳界元自民國096年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70000元陳界元無無無無002新臺幣114551元陳界元自民國096年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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