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宛蓉具保人周德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德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宛蓉因涉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周德芳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3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104年12月31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