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豫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韋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非法由│有期徒刑參│99.10.17│本院99年度│99.12.30│本院99年度│100.1.24│││1│自動收│月,如易科││簡字第2637││簡字第2637│││││費設備│罰金,以新││號││號│││││得利│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9.10.24│本院100年│100.3.10│本院100年│100.5.16│││2│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576號││576號│││││││││││││││││││││││├─┼───┼─────┼────┼─────┼────┼─────┼────┤│││搶奪│有期徒刑壹│100.1.8│本院100年│100.4.27│最高法院│100.8.17│││3││年肆月││度訴字第││100年度台││││││││247號││上字第4512││││││││││號│││││││││││││├─┼───┼─────┼────┼─────┼────┼─────┼────┤│││施用第│有期徒刑捌│100.1.14│本院100年│100.6.23│本院100年│100.6.23│││4│一級毒│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1365號││1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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