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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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林佳燕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鄭林佳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08萬1,6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月清償1萬6,433元。惟因聲請人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困難,顯無法負擔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96年1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而聲請人現僅領有7,000元補助金及子女給予扶養費5,500元,共
1萬2,5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329元後,僅餘1,171元,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自陳曾於91年至103年間擔任誠智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智勝公司)之董事,惟據聲請人提出98年至102年誠智勝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其每二個月之銷售額皆低於20萬元,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迄今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積欠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5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60期、利率0%、每月清償1萬6,433元,嗣後聲請人於96年
1月25日即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當時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於96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誠智勝公司價值25萬元之股票等財產,且勞保投保單位係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是聲請陳稱其毀諾時收入非屬固定,應屬可採。至收入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當時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內政部公告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為認定其當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以聲請人於毀諾時無固定收入而言,實無法按上開95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履行,且縱將聲請人所有誠智勝公司之價值25萬元之股票全部變賣,核每月收入約2萬833元(計算式:25萬元÷12個月=2萬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僅餘11,324元,亦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應清償之1萬6,433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㈢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為108萬1,672元,有其提出債權
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僅領取之補助金7,000元及子女給予扶養費5,500元共1萬2,500元等語,此固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8),惟依此郵局存摺所示,聲請人每月所領之補助金應為國民年金3,500元及中老年津貼3,600元,合計為7,100元(計算式:3,500元+3,600元=7,100元),聲請人主張補助金7,000元,應屬有誤。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此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則其每月收有子女扶養費5,500元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認列為1萬2,600元(計算式:7,100元+5,500元=12,600元)。另衛生福利部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869元,有前揭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萬1,329元,尚含有非必要之人身保險等費用,實屬過高,尚非可採,應以1萬869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年時之收入,實無法按95協商條件如
期清償。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2,6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萬869元後僅餘1,731元(計算式:1萬2,600元-
1萬869元=1,731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08萬1,672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5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施君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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