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61
0、1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彥良能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北屯路附近,將其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北臺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與該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2年2月27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為 陳信成 ,另案偵辦中)撥打予 董金福 ,佯稱係其朋友 秋娥 ,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使董金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以其女兒 董文紋 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號碼詳卷所載)帳戶匯款100,000元至林彥良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於同日13時許,撥打號碼不詳之電話予俞 馮滿嬌 ,佯稱係其朋友 高黎珍 ,需要借錢周轉,致 俞馮滿嬌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0,000元至林彥良上開帳戶。嗣董金福、俞馮滿嬌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彥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被害人俞馮滿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2217號卷〈下簡稱偵22217號卷〉第2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董金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號號碼詳卷所載)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俞馮滿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林彥良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4頁、偵22217號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上開詐騙集團時,為19歲之人,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董金福、俞馮滿嬌之財物,被告提供上揭帳戶等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遂
行2次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董金福、俞馮滿嬌受有前揭損害,惟因被告僅有一次交付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能預見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
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或媒介出售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董金福、俞馮滿嬌之損失(各係100,000元、40,000元);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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