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筱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薛筱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薛筱平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又以抽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本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薛筱平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8頁、第49-5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3-181、毒品編號:DR103-18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3年8月1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22-25頁、第27-32頁、第35頁、第64頁、第7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之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參,並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對於毒品之危害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5包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2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二至四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及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經其供承係向其同事綽號「 阿孝 」所拿之物(見偵查卷50頁)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記帳明細表
2紙、記事本2本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伍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一級毒品│供被告本│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淨重零點肆貳公│海洛因成分│次施用剩│藥物實驗室103年││││克,)││餘所持有│10月13日調科壹字││││││之第一級│第00000000000號││││││毒品海洛│鑑定書(見偵查卷││││││因│第66頁)│├──┼──────┼───────┼───────┼────┼────────┤│二│夾鏈袋│肆包││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分裝勺│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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