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聖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聖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方聖儒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6日5時9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沿屏東縣○○鄉○○○○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口即台一線424公里70
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適有 蘇欣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方聖儒因前揭疏失,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不慎與蘇欣瑩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擦撞,致蘇欣瑩人車倒地,蘇欣瑩並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擦傷2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
2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足踝擦傷1公分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蘇欣瑩撤回告訴,詳後述)。詎方聖儒業已駕車肇事,並致蘇欣瑩受有上開傷害,竟為脫免罪責,在未獲蘇欣瑩同意,以及未將蘇欣瑩為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員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方聖儒為避免刑責,竟囑其兄方 聖麟 (已於102年3月31日死亡,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判決無罪確定)於100年5月31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員警訊問時,頂替其犯行,惟經 方聖麟 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
130號準備程序中主動坦承其前揭頂替行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方聖儒於本院102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0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64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核與證人方聖麟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案偵查中之證述(參見本院
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第92至94頁、第139頁背面至14
0頁、第162頁、第175頁背面至176頁、第196頁背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卷第61至61頁背面)、告訴人蘇欣瑩於100年5月20日警詢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案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15至1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卷第13至14頁;前揭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證人即方聖麟之友人 劉湘梅 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第140至14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月柳 於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案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卷第160至162頁),並有潮州分局車禍處理小組100年6月30日職務報告、方聖麟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蘇欣瑩之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方聖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廠估價單、被害人蘇欣瑩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方聖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14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肇事車輛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2年2月19日屏院崑刑丹100交訴13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方聖麟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0月7日高監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5至第27頁、第29至第53頁;前揭100年度偵字第8215號偵卷第19頁;前揭102年度偵字第2425號偵卷第3至6頁、第79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其駕駛執照固經註銷而屬無照駕駛,惟被告所犯罪名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蘇欣瑩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蘇欣瑩當場人車倒地且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曾察看告訴人蘇欣瑩之傷勢,即逕自離去現場,罔顧告訴人蘇欣瑩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於肇事後猶要求其兄方聖麟為頂替犯行,為圖己利而破壞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並使他人受有刑事之訴追,就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於102年8月12日與告訴人蘇欣瑩成立和解,告訴人蘇欣瑩亦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足以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聖儒於100年5月6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鵝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蘇欣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方聖儒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高速行駛,左側車身撞及蘇車車前,致蘇欣瑩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肘擦傷2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膝擦傷3公分×2公分、右膝擦傷3公分×3公分及3公分×3公分、左足踝擦傷1公分。案經告訴人蘇欣瑩瑩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業於102年8月12日與告訴人蘇欣瑩成立和解,告訴人蘇欣瑩並於同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均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家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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