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和係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駕駛上揭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南向185公里4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當採取安全措施。適有案外人 王健丞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陳丁賀 同向行駛至該路段前方中線車道,因驟然變換車道,未讓後方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所駕駛上揭大貨車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王健丞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部挫傷、頸椎退化、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丁賀告訴被告許進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於10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1675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2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