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經宇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雅蘭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免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 律師
詹義豪 律師 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經宇、彭雅蘭、陳免及傅貴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被告等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結果,認被告等人既經原審論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有原審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存卷可憑,自堪認其等涉犯前述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犯罪金額不低,被害人數眾多,情節不輕,被告等人經原審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不等,刑期非短,且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重之刑,迄亦未與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則被告等人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具有逃亡動機;參以本案犯罪模式係與大陸地區投資管道有所連結,被告劉經宇、彭雅蘭夫妻在大陸地區尚有親友,被告 陳免曾 前往大陸地區並自承有開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傅貴香亦有多次入出境紀錄,可認被告等人具有逃亡境外之能力,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準此,本院經權衡上開被告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上開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上開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均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呂煜仁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