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 王杜蓉慧 被告 陸駿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杜蓉慧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陸駿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陸駿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同年月2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依照上開說明所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不合法,但如就被告刑事案件有合法之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林孟皇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