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告 張啓端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陳建宏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鵬戎 被告 陳相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
5月1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後,被告 陳正光陳光男陳皚錚陳素玲陳秀瑢陳騏琳 等6人(下稱被承當訴訟人)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5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已於同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准許原告承當本件訴訟,前開被承當訴訟人則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4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故原告同意變價分割,以維護全體共有人權益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建宏、陳鵬戎、陳相戎則以:(一)被告3人為兄弟關係,被告與其母親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希望可以保留該樹木,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二)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若將系爭土地之北側分割予原告,原告可合併使用2筆土地興建房屋,被告願意分得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查:
1.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保安一街,保安一街寬約8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南側面臨文山一街,文山一街寬約12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9月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指界,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自堪信為真實。
2.系爭土地之地形為東西向長條狀,其南北寬度為1.91公尺、2.48公尺、1.65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080008953號函及其後附參考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1、112頁)。
3.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應大於3公尺,基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基地最小寬度應大於
3.5公尺等情,有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寬度,未達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最小寬度3公尺,核屬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之畸零地。
4.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
4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更將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土地之價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本院審酌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張啓端│72分之68││├──┼─────┼────────┼──────┤│2│陳建宏│54分之1││├──┼─────┼────────┼──────┤│3│陳鵬戎│54分之1││├──┼─────┼────────┼──────┤│4│陳相戎│54分之1││├──┴─────┼────────┼──────┤│合計│1分之1││└────────┴────────┴──────┘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張啓端│72分之68││├──┼─────┼────────┼──────┤│2│陳建宏│54分之1││├──┼─────┼────────┼──────┤│3│陳鵬戎│54分之1││├──┼─────┼────────┼──────┤│4│陳相戎│54分之1││├──┴─────┼────────┼──────┤│合計│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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