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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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建榮
林秀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85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建榮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秀英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建榮、林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馬建榮就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被告林秀英就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㈠按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而「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燒錄光碟片7,802片,及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京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采公司)為蒐證而購買之仿冒燒錄光碟片5片,均係被告2人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2人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電腦、燒錄機、監視器、空白光碟片、列表機、播放器、掃描器,及IPHONE6手機1支,均為被告馬建榮所購買,且為供被告馬建榮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馬建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馬建榮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秀英,因其非上開物品之所有權人,復無任何處分權,此經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只負責對外銷售和寄送貨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依上說明,自無庸對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馬建榮於警詢供稱:我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們的月收入是12萬元,結餘是和林秀英對分等語;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偵查中說每月收入12萬元是指未扣成本,我們每個月扣除成本後,收入大約8至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林秀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們賺的錢都是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被告2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2人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每月收入12萬元,並各自取得6萬元。又被告2人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燒錄光碟片的時間,係自106年某日起至108年3月13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則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自106年12月始開始販賣,且因於108年3月13日即遭查獲,故該月之營業額依比例計算(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即3分之1),應認該月之營業額僅有4萬元(計算式:12萬元×3分之1=4萬元),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84萬元(計算式:12萬元×15月+4萬元=184萬元),被告2人並各自分得92萬元,此為渠等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查,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自和解書簽署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每月向告訴人購買8千片正版光碟以為賠償,且被告2人自108年4月1日起至今均有依照和解內容履行,此經告訴代理人 李中生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我們光碟的進貨成本是每片20至30元,被告2人是用進貨成本的價錢向我們購買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2人係以每片3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光碟。是本案被告2人已向告訴人購買共計216萬元之光碟作為賠償(計算式:30元×8千片=2萬4千元,2萬4千元×9月=216萬元)。是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2人已用上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酌被告2人依和解內容購買之光碟價值已超越本案之犯罪所得,當足以避免被告
2人坐享犯罪所得,達成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仿冒燒錄光碟片│7,802片│├──┼───────┼─────────┤│2│告訴人購買之仿│5片│││冒燒錄光碟片││├──┼───────┼─────────┤│3│電腦│10臺│├──┼───────┼─────────┤│4│燒錄機│433臺│├──┼───────┼─────────┤│5│監視器│1組(含鏡頭4支、││││螢幕1臺│├──┼───────┼─────────┤│6│空白光碟片│2箱│├──┼───────┼─────────┤│7│列表機│5臺│├──┼───────┼─────────┤│8│播放器│1臺│├──┼───────┼─────────┤│9│掃描器│1臺│├──┼───────┼─────────┤│10│IPHONE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