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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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科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科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列「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姚科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逕自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告訴人 楊妮軒 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轉帳內容等電磁紀錄,此等偽造不實之轉帳交易電磁紀錄,係用以表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之有權使用人進行轉帳交易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指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述其係因告訴人未償還所積欠購物及租車費用,而自行偽造前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為轉帳交易,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甚鉅,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15,000元,該等款項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其手機,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
並未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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