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訴字3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1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聲請本院執行在案,惟因本件執行有誤,聲請人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2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1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031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訴字第36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78,312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前述執行事件目前執行之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已據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此,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雜情形,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以及相對人所受其他一切之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