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亨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亨城於民國109年11月6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楓江路16巷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余國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同向前方 謝淨滿 (所涉肇事逃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騎乘之機車後倒地,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後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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