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告 曾雅顯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 律師原告 曾偉泰
曾雅邵 被告 曾弘志
陳靜如 即快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有
8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靜如即快安藥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31萬9,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建物經鑑定其價值為113萬6,8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6,300元【計算式:113萬6,800元×3/8】。又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5萬7,738元【計算式:231萬9,246元×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38萬4,038元【計算式:42萬6,300元+
695萬7,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1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