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添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添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添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上之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猶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駕車沿新北大道1段往中山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2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酒後注意力減弱,而未察覺有行人穿越道路,致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右轉駛入重陽路2段,因而撞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道路(往重新路方向)之行人 黃姿萍 ,使黃姿萍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姿萍告訴被告趙添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