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06年度簡字第2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唐塏
鍾俊傑張伯瑋陳計綸陳峻瑋林宥成 劉子安 蔡祐禕 劉少懷 蘇建裕 毛思捷 胡脩斌 莊仁志 李秉宸 顏瑋函 蔡雅雯 上1人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
陳冠志 謝學承 被告 阮智揚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第63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鋁棒貳支、木棍壹支均沒收。
癸○○、丑○○、丁○○、寅○○、辰○○、卯○○、戌○○、戊○○、庚○○、乙○○、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酉○○、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阮智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子○○(綽號「凱凱」)、申○○(綽號「 鍾傑 」)、己○○(綽號「和尚」)均為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人員。辛○○、午○○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
4年9月1日凌晨某時,一同前往享溫馨KTV(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聚會,並透過繽紛傳播經紀公司媒介,由該經紀公司指派數名小姐,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陪同在上址聚會唱歌。惟辛○○等人認小姐抵達時間過慢,於電話聯繫中對繽紛傳播經紀公司人員語多指責,詎申○○心生不滿,乃於同(1)日4時37分許,邀集子○○、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KTV欲與辛○○等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申○○、子○○、己○○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KTV店內之60號包廂外,分持鋁棒及警棍等物毆打辛○○及午○○,致辛○○受有枕部裂傷、擦傷及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午○○則受有右前臂腫、左肘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癸○○、丑○○、丁○○、寅○○、辰○○、卯○○、戌○○、甲○○、戊○○、庚○○、乙○○、酉○○、巳○○、壬○○、未○○、阮智揚及 牟善凱 (通緝中)等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併排佔用快慢車道、超速、逆向及闖紅燈行駛(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與少年莊○宇(00年生)、蔡○萍(00年生)、蕭○嫺(00年生)、廖○成(00年生)〈少年年籍均詳卷,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約10餘部機車,共同基於飆車競駛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附近聚集,由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搭載少年蔡○萍(至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榮民總醫院後改由少年蔡○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莊○宇)、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嫺(車牌以錫箔紙遮蔽)、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錫箔紙遮蔽)、未○○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智揚、牟善凱(通緝中)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牌係牟善凱於
104年10月間向戊○○借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甲○○、少年廖○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巳○○,眾人集結後即往高雄市區方向行駛,再競駛於高雄市○○區○○路○○○區○○○路、英明路等路段沿路並有佔據快車道、壅塞陸路而參與飆車行為,以此方式致生人、車往來危險。嗣警據報後會同巡邏員警執行取締,渠等竟加速蛇行竄逃,經警錄影蒐證,循線查獲。
(三)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宇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飆車行為過程中,於104年10月28日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林德街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甫起步,由 徐榮蓉 (丙○○配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上開自小客車之乘客丙○○乃下車與莊○宇及蔡○萍理論,詎參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飆車行為之未○○、阮智揚、少年莊○宇、蔡○萍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阮智揚持鋁棒、未○○持木棒,少年莊○宇、蔡○萍則以徒手,共同毆打丙○○頭部及身體各處,致丙○○受有左外耳開放性傷口、右眉毛上方擦傷、頭部外傷、左肩及上臂、後背及肩胛骨間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少年莊○宇及蔡○萍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
嗣警於104年10月28日21時10分許,循線查獲未○○,並在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未○○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之木棒及鋁棒各1支;再於104年12月15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207號查獲申○○,並扣得 鐘俊傑 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另於104年12月15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後棟查獲己○○,並扣得其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2支、木棍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長鐵管1支、皇后娛樂傳播公司名片2盒、皇后娛樂傳播公司宣傳單1疊等物,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子○○、申○○、己○○、癸○○、丑○○、丁○○、寅○○、辰○○、卯○○、戌○○、甲○○、戊○○、庚○○、乙○○、酉○○、巳○○、壬○○、未○○、阮智揚、同案被告即少年莊○宇、蕭○嫺、廖○成、蔡○萍;證人即告訴人辛○○、午○○、丙○○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子○○部分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少年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9頁;申○○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4728953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7至125頁、偵一卷第19至20頁;己○○部分見警三卷第110至115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癸○○部分見警三卷第1至
15頁、偵一卷第21至23、61至62頁;丑○○部分見警三卷第90至105頁、偵一卷第14至16頁;丁○○部分見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570020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2至53頁、偵一卷第97頁;寅○○部分見警二卷第74至75頁、偵一卷第76頁;辰○○部分見警二卷第192至194頁、偵一卷第76至77頁;卯○○部分見警二卷第180至181頁、偵一卷第77頁;戌○○部分見警二卷第204至205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甲○○部分見警二卷第214至215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戊○○部分見警二卷第119至120頁、偵一卷第80至81頁;庚○○部分見警二卷第145至148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8至89頁;乙○○部分見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酉○○部分見警二卷第228至229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巳○○部分見警二卷第247至250頁、偵一卷第83至84頁;壬○○部分見警三卷第37至49頁、偵一卷第6至7頁;未○○部分見警二卷第84至85頁、偵三卷第88至89頁;阮智揚部分見警二卷第101至102頁、偵一卷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同案被告即少年莊○宇部分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4至5頁;少年蕭○嫺部分見警二卷第58至60頁;廖○成部分見警二卷第221至222頁;蔡○萍部分見警二卷第40至42頁;辛○○部分見警一卷第30至34、38頁、警三卷第131至
135頁、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03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8至59頁;午○○部分見警三卷第138頁、他字卷第63至64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58至59頁、警三卷第140至142頁、他字卷第48至50頁)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三卷第144頁反面)、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V監視器翻拍畫面(警一卷第39至52頁)、飆車路線圖(警一卷第34頁)、高雄市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照片(警一卷第39至52、64至83頁、他字卷第26至37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1、44、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19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9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在供公眾通行且車輛往來頻繁之路段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騎乘多部機車,以高速、併排佔據快車道行駛、逆向等方式飆車,顯已足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子○○、申○○、己○○等3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癸○○、丑○○、丁○○、寅○○、辰○○、卯○○、戌○○、甲○○、戊○○、庚○○、乙○○、酉○○、巳○○、壬○○、未○○、阮智揚等16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未○○、阮智揚等2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癸○○、丑○○、丁○○、寅○○、辰○○、卯○○、戌○○、甲○○、戊○○、庚○○、乙○○、酉○○、巳○○、壬○○、未○○、阮智揚等16人、同案被告少年莊○宇、蕭○嫺、廖○成、蔡○萍等4人,與參與飆車行為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然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組成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於當下具有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子○○、申○○、己○○等3人,與參與傷害行為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被告未○○與阮智揚、少年莊○宇、蔡○萍等4人,與參與傷害犯行之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戌○○、甲○○、庚○○、乙○○、壬○○、未○○為本件犯行時,固均已滿20歲,然而依少年莊○宇於警詢時稱,其經被告丁○○告知當日凌晨1時,建工、本館有飆車集結,當時被告丁○○搭載少年蕭○嫺、少年莊○宇搭載少年蔡○萍,於深夜時分,臨時參與飆車之車陣,渠等不認識已抵達現場集結之人,亦未打招呼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31頁),少年蕭○嫺、莊○宇、蔡○萍等3人當時雖未滿18歲,惟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戌○○、甲○○、庚○○、乙○○、壬○○、未○○與少年蕭○嫺、莊○宇、蔡○萍、廖○成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知悉有其他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適用。而查被告癸○○為00年0月
0日生、丑○○為00年00月0日生、寅○○為00年0月00日生、卯○○為00年0月0日生、辰○○為00年0月00日生、戊○○為00年0月0日生、酉○○為00年0月00日生、巳○○為00年0月00日生、阮智揚為00年0月00日生,有前開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字卷㈠第28、115、121、128、131、
136、148、158、162頁),則前開被告9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與少年莊○宇、蕭○嫺、廖○成、蔡○萍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時,年僅18歲或19歲,均尚未成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自亦不予加重,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未○○、阮智揚等2人所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申○○、己○○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世,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辛○○及午○○之身體;未○○、阮智揚僅因細故糾紛,竟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被告癸○○、丑○○、丁○○、寅○○、辰○○、卯○○、戌○○、甲○○、戊○○、庚○○、乙○○、酉○○、巳○○、壬○○、未○○、阮智揚等16人均正值青壯,僅為一時之刺激,無視於往來人車安全,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佔據快車道、壅塞陸路等方式飆車,不僅對往來交通致生危害,並對社會秩序、安寧有莫大之影響,其行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癸○○、丑○○、丁○○、寅○○、辰○○、卯○○、戌○○、戊○○、庚○○、乙○○、壬○○、未○○為駕駛者,參與飆車之手段及情節較重;甲○○、酉○○、巳○○、阮智揚則為被載者,參與飆車之手段及情節較輕,復念及被告等1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審原訴卷二第27頁),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事實欄
一、(四)所示木棒、鋁棒各1支,係被告未○○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分別據未○○、阮智揚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5、101至102頁、偵一卷第72至74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扣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球棒1支,係被告申○○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申○○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扣案如事實欄一、(四)所示鋁棒2支、木棍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己○○供述在卷(警三卷第114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後)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