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賴永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見速偵卷第28~29、65~66頁)。2、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1、31、33、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無酒後駕駛犯行之前科,惟仍曾於89年間有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又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廣為宣導,歷時已久,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猶貿然在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有駕駛左右搖晃不穩之情形,顯見酒後已影響其正常駕駛之能力,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益構成威脅,並造成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遠高於法定標準,而所駕駛者係自用小客車,較諸騎乘機車者,顯更增危險,幸未肇禍,無造成任何實害,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58號被告賴永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豐自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左右不穩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4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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