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舒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25號、第3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舒宜前因以一行為將自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安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造成㈠ 余榮聲 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13時6分許,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㈡ 周忠實 於108年12月30日12時38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㈢ 林子瓏 於108年12月29日22時39分許,受騙匯款2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㈣ 楊鳳玲 於108年12月29日20時31分許,受騙匯款29,987元至上開台新帳戶,㈤ 廖浩瑜 於108年12月29日20時5分許、9分許,受騙匯款各12,123元、7,009元至上開安泰帳戶,㈥ 林美容 於109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㈦ 聶繼於 109年12月27日,受騙匯款2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等情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受理繫屬(現改分為110年度金簡字第7號、第8號,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下稱前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9年偵字第7543號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併辦意旨書、109年度偵字第1286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等情,有上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則係因以一行為將自己上開安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帳戶、上海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進而造成㈠余榮聲於108年12月30日13時6分許,受騙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㈡周忠實於108年12月30日12時38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㈢林子瓏於108年12月29日,受騙匯款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㈣楊鳳玲於108年12月29日20時31分許,受騙匯款29,987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㈤林美容於109年12月27日15時25分許,受騙匯款10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六),㈥聶繼於109年12月27日,受騙匯款2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匯款25萬元至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㈦ 林哲逸 於109年12月29日,受騙匯款各29,985元、29,123元、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及匯款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上開安泰帳戶等情事,涉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於110年2月19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0年3月18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8日中檢增有109偵32397字第1109025067號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在卷為證。是本案與前案應具事實上(相同被害人部分)或裁判上(本案被害人但未為載列於前案起訴書或併辦意旨書部分)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具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向本院重行起訴同一案件之本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525號、第3239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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