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498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戶內」,應補充為「第一商業銀行草店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復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