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疑其妻劉○琴有外遇,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被告丙○○協議,由丙○○跟蹤調查,雙方言明跟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甲○○當場支付四萬元予丙○○,嗣丙○○於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向甲○○催討尾款未果,乃恐嚇甲○○如不支付要其好看,甲○○說其妻劉○琴郵局存款有二萬餘元,丙○○即提議欲前往強盜劉○琴之財物,並要求甲○○配合,於回家後不能將門窗上鎖方便侵入,甲○○則要求不能傷害其家人。丙○○即與被告乙○○(以上三人下稱被告等三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黑色頭套二只及透明膠帶一捆,乙○○提供白色手套及柴刀一支,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四時許,丙○○與乙○○至花蓮縣○○鄉○○○街○○○號劉○琴家將未上鎖之大門推開,侵入劉○琴住處之房間,丙○○一拳打醒熟睡中之劉○琴,乙○○接著以透明膠綑綁劉○琴雙手後,隨即以左手壓住甲○○脖子,用右手拿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之後,丙○○將刀子交給乙○○,由乙○○看管甲○○夫妻,丙○○即在房間內搜刮財物,而找到劉○琴之黑色皮包,即取出皮包內之現金二萬元及郵局提款卡一張,並問劉○琴密碼後,隨即往宜昌郵局提款,但因密碼錯誤,約十分鐘後返回現場,即摑打劉○琴一巴掌,劉○琴才將真正之密碼告訴丙○○,丙○○再往宜昌郵局提領十萬元,約十分鐘後返回現場向乙○○說「有了」,又將劉○琴押上二樓將手伸入劉○琴之衣服與褲子內,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劉○琴約十分鐘,並強取劉○琴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再將劉○琴押回一樓,以電線綑綁劉○琴,並叫乙○○以膠帶綑綁劉月琴之雙腳並封住其口後揚長而去等情。因認丙○○、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甲○○以幫助的意思,涉犯同條之幫助強盜罪嫌;丙○○另犯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害人劉○琴在警、偵訊中雖詳細陳述其遭強盜及猥褻之情節,但其受害過程中,侵入其住宅之兩名男子均頭戴黑色頭套,可見其始終未見到該兩名男子之容貌,並未能確認該兩名男子是否即為丙○○及乙○○。……不能僅憑劉○琴片面之指述遽以認定對其強盜或猥褻之人即係丙○○及乙○○云云,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五頁理由四之㈢)。然並未敘明劉○琴之指認,究有如何之瑕疵,而得予摒棄不採之取捨論斷理由,已嫌判決理由不備;另依卷內資料,劉○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以:綁我的人是高瘦,另一人矮胖。而且矮的那人穿白長褲白球鞋,這些話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詢時都有說。而且是在我看到被告之前就講的話。跟後來警方查扣的白長褲,所查獲嫌疑人的體型、身高都相符。而且在院方開庭時,我有到院方旁聽一次,那名高瘦的男子的聲音與綁我的那高瘦男聲音一樣。因綁我時他有跟我說他跟蹤我好幾天了,今天來這裡是為了錢,把錢拿出來比較安全。所以我可以確定那名高瘦的被告就是當天綁我的人(原審上訴審卷第七頁);嗣於原審上訴審審判期日亦當庭指認稱:從他們的體型及穿著衣服,搶她的人為在庭之丙○○及乙○○(同上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復於原審更一審證謂:「(問:你們住的房屋平時晚上門窗是否有上鎖?)有,但是案發當天門窗都沒有被破壞。」等語(原審更一審卷第一百一十二頁)。所陳如果不虛,應於被告等三人不利,原判決就上開不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證據未說明摒棄不採之心證理由,遽行判決,已非適法。參以警方在乙○○住處查獲之衣服、褲子、休閒鞋,經劉○琴指認與其中一歹徒穿著相符;及警方在丙○○、乙○○住處房間內、樓下廁所旁邊角落所查扣之透明膠帶二捲,經原審法院當庭與綑綁劉○琴之膠帶比對結果,查扣之膠帶與綑綁劉○琴之膠帶編號一左上方第一張膠帶,關於扯斷缺角部分之弧度及寬度符合等補強證據,是否仍不足以佐證擔保劉○琴指訴之憑信性?饒堪研求。原審未就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審認,而予分別論證割裂判斷,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說明以:從第一審勘驗甲○○警詢筆錄錄音帶之結果來看,警卷第十六頁第五行甲○○回答:「我沒有錢」之後,錄音帶有空白的情形;警卷第十七頁第九行甲○○回答後亦有空白未繼續錄音之情形;而偵詢甲○○之吉安分局偵查員蘇○青亦於第一審坦承在詢問過程曾將錄音機關掉而有中斷錄音之情形。茍被告甲○○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其幫助丙○○強盜之事實,何以偵查員蘇○青於甲○○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時,卻連續二次關掉錄音機而中斷錄音,更生疑竇。是甲○○所辯警察載伊到吉安分局作筆錄,叫伊要怎麼回答,伊就怎麼回答,筆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是警察要伊這樣講,然後寫下來的等語,可以採信。而認其在警詢中自白幫助丙○○共同強盜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旨(原判決第四頁理由四之㈡)。然依卷內資料,蘇○青於第一審證稱:「訊(詢)問時地點在辦公室,他(指甲○○)曾經向我們組長跪地求饒,請求原諒,此時我有將錄音機關掉。」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四頁),所陳究否屬實?攸關其詢問甲○○時之情狀之判斷,即待釐清調查,原審未遑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吉安分局由偵查員蘇○青製作二次調查筆錄後,又於同月
二、三日再由同分局警員陳○誠製作二次調查筆錄(警卷第六至二十四頁)。其於陳○誠同月二日詢問時亦陳稱:「是丙○○計畫要到我家去搶的,下手去搶的人我不能確定是誰。」「 阿彬 叫我回去之後,不要上鎖,讓丙○○門一推就能開,不然給我好看」等語(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且其並未指稱陳○誠有何以不正當方式取供之情形,則此部分是否亦為無證據能力?饒堪研求。原判決以其於偵查員蘇○青詢問時有中斷錄音之情形,遽將其警詢自白悉予摒棄不採,是否適法,亦不無研求之餘地。(三)原判決另謂:乙○○雖於警詢中自白與丙○○共同強盜之犯行,惟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警察刑求,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當庭勘驗乙○○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結果……顯示警方於製作筆錄之前,早已預設立場,而要乙○○依其意思回答有犯本件強盜案……其意似含有某種交換條件,惟筆錄上並未記載。……警方主導乙○○之答話內容,強行將預設之犯罪過程要求乙○○配合陳述。雖然被指刑求之偵查員蘇○青於原審極力否認有毆打乙○○胸部之情事,惟從上開勘驗結果來看,乙○○所辯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志,自白書也是警察唸叫伊寫的等語,尚屬可信。乙○○於警詢中自白與丙○○共同強盜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原判決第三、四頁理由四之㈠)。然依卷內資料,該次警詢並非由蘇○青詢問,其詢問人為偵查員高○輝(警卷第三十五頁),而高○輝於第一審證稱:「(乙○○之筆錄)是由我製作,他是另案通緝被陳○誠帶回,這個案子由他自己承認,自己寫下自白書」「偵訊過程沒有強暴脅迫」等語(第一審卷第一0二頁),則乙○○抗辯蘇○青對伊刑求云云,似與本件非由蘇○青詢問之情形不符;另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及原判決理由內所載,雖警員於詢問時有類似提示案情之情形,然究係警員依其已對案情之瞭解程度,強制乙○○配合為相同之供陳?抑僅係對於乙○○之陳述所為之質疑?依勘驗筆錄所載,尚無以判定,原審未遑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仍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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