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緯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零零肆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緯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淨重共0.901公克,驗餘淨重共0.900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固係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7樓47之2號之居所為警查獲,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偵查卷第65頁),足見聲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中被告為警扣得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為0.901公克,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為0.9004公克)一節,有該醫務中心出具109年6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