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搶奪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馮正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12時30分許,在 詹秀子 所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台美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於該百貨內所販售之花仙子衣物香氛袋1個、6入盒裝白光燈泡1盒、LED小夜燈1個及MICRO鋁合金2米傳輸線1條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迅速逃離現場。嗣詹秀子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秀子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幀,扣押贓物照片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邱稚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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