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浩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又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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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26號被告翁浩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3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7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翁浩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40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