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原告 蘇貴金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被告 易美仙 兼訴訟代理 林宏益 人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易美仙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易美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易美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美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高雄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易美仙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易美仙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易美仙於民國97年2月委託被告林宏益就系爭7樓房屋進行裝潢修繕工程,惟因被告林宏益施工不慎,於裝潢工程完工後,同年8月間,原告即發現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屋頂有漏水現象,同年12月間,系爭
6樓房屋客廳及其餘四間房間之天花板亦有漏水。經通知被告易美仙後,其雖僱請油漆工進行油漆修繕。然迄至98年2月及3月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仍有漏水情況,且於98年6月,系爭6樓房屋之公用浴廁天花板並再次發生漏水現象。原告多次與被告商量,應從被告易美仙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施工修繕,方能徹底解決漏水問題,惟被告易美仙卻認由系爭6樓房屋注射藥劑止漏即可,因兩造間就修繕方式認知歧異,致系爭6樓房屋目前仍處於漏水狀態。而系爭6樓房屋係自被告林宏益進行裝潢工程後才發生漏水現象,足見漏水原因與被告林宏益之施工不慎有關。另被告易美仙為系爭7樓房屋屋主,負有監督裝修工程之責,以避免造成漏水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造成系爭6樓房屋長期處於漏水狀態,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用計為90,608元。又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已嚴重影響原告工作及生活,原告並因此產生憂慮、失眠、注意力不集中、頭痛等病症,已損及原告健康,被告亦應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易美仙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0,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7樓房屋於97年2月間重新裝潢修繕,隨即遭原告多次反應系爭6樓房屋有漏水現象,被告已陸續為原告進行修繕補漏。惟兩造房屋為高達22年屋齡之老舊房屋,被告林宏益亦未進行管線修繕、更換工程,而僅針對浴廁更換磁磚、馬桶,故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林宏益之修繕工程所致,並非無疑,自無與被告易美仙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嗣已針對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管線接頭換新,應已無漏水現象,然原告拒絕被告察看、重新粉刷,致現場仍有水漬殘留,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實嫌過高亦非必要。又原告疾病是否因房屋漏水所導致,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易美仙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易美仙於97年2月間委託被告林宏益施工重新裝修系爭
7樓房屋。㈢原告於97年8月起陸續發現系爭6樓房屋後陽台屋頂有漏水
現象、客廳、房間天花板有水漬,經原告告知被告易美仙後,被告曾陸續進行修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⒈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
6樓房屋廁所及臥室已歷經一段漏水過程,由鑑定標的物(7F)廁所進行冷熱給水管「試水」,即裝設加壓器及壓力表,經加壓至10kg/c㎡後,同時觀測(6F)廁所天花板,顯示有慢速漏水情形,再經過一段時間的加壓過程,發現熱水管有「壓降現象」,即表示熱水管存在漏水之瑕疵。再由鑑定標的物(7F)廁所進行排水管及地板「試水」,即以加入藍色染劑之水潑灑地板任其自由漫流,另一廁所亦同樣方式進行「試水」,以加入黃色染劑之水潑灑地板任其自由漫流,經過一段時間後,觀測(6F)廁所天花板,未發現有色水源滲出情形或排水管漏水現象,即表示(7F)排水管及地板尚未發現漏水之瑕疵。歸納以上鑑定結果,又由(6F)廁所漏水為持續性現象,故可判斷漏水原因為(7F)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水瑕疵所造成。建議改善方式,以不再漏水為原則,可採⑴置換(7F)廁所結構體內有瑕疵之舊熱水管,此法需打除部分結構體,修繕費用為325,360元;或⑵將(7F)舊熱水管廢棄不用,另採「明管接續方式」,即於結構體外,另外接續新熱水管替代舊熱水管,此法較為快速。惟需注意:廢棄之舊熱水管內「餘水」必須先予抽光為止,以免日後繼續滲漏水,修繕費用為90,608元。此有該公會高市土技鑑字第100-002號鑑定報告書、修繕費用計算報告(本院卷第
141頁)在卷可稽。則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鑑定機關指派專業之土木技師會同兩造親至系爭6、7樓房屋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檢測,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為詳實可採。被告原對上開鑑定報告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4頁),事後又翻異其詞,辯稱鑑定與法規有違、費用太高云云,卻無法提出相關舉證說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不妥之處,所辯自非可採。
⒉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
水瑕疵所造成,為不再漏水,應採置換舊熱水管或明管接續方式修繕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日後已有進行修繕,應不會再漏水云云,惟被告自承其修繕方式係更新接頭,但並未更換管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顯然並未依鑑定報告所指之修繕方式更換掉有瑕疵之舊熱水管,原來之漏水原因仍然存在,則被告之修繕是否能達到「不再漏水」之目的,即有可疑,此由原告亦稱目前仍有滲漏現象,可證被告之修繕顯並未達到使系爭6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進入系爭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又所需修繕費
用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他住戶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系爭6樓房屋因系爭7樓房屋廁所之熱水管管路漏水導致其
廁所、臥室目前仍有漏水情況,若以「明管接續方式」修繕,修繕費用為90,608元,均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易美仙應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以進行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易美仙支付90,608元修繕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無法正常工作、作息,受有健康上之損害云云,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名雖記載睡眠障礙、焦慮症、心悸等,但此為現代常見之文明病,單由上開病名之記載並無從推論此等病症與房屋漏水有何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此所受之損害係房屋,因此僅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任何加害行為,縱因房屋漏水損害使原告產生精神上的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林宏益應否與被告易美仙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6樓房屋係自被告林宏益進行系爭7樓房屋
裝潢工程後才發生漏水現象,故被告林宏益之施工行為與漏水有因果關係,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林宏益所否認,被告林宏益並稱其僅作廁所磁磚、馬桶更新工程,不包括原有管線之變更,管線係沿用舊有管線,亦未移動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而如前述系爭6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7樓房屋廁所之舊熱水管管路漏水所致,即屬管線本身之舊有瑕疵,客觀上已難認定此瑕疵與並未進行管線工程之被告林宏益之施工行為有何相關,原告於此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廁所舊熱水管管路漏水與被告林宏益之施工行為有何關聯,其請求被告林宏益應與7樓屋主被告易美仙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至被告林宏益事後找水電工人進場修繕水管,僅能認係為維護相鄰關係而應雇主即被告易美仙之請求所為,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林宏益即有進行管路工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易美仙容忍其進入系爭7樓房屋以進行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並請求被告易美仙給付90,608元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2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易美仙為一定行為,性質上不適宜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