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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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荷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56、260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荷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李雅荷與 劉修倫王建興 於民國97年10月至11月間,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犯意聯絡,由李雅荷、劉修倫於拍賣網站上以帳號「lovegba」販售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花田少年史」、「老天爺啊!給我愛」、「料理新人王」等光碟片,王建興則提供帳戶供購買前開光碟者匯款,而共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嗣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6號審理前開劉修倫、王建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時,李雅荷明知前開情事,竟為使其夫劉修倫脫免罪責,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第15法庭,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以及依身分或利害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李雅荷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以證人身分於訊問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證稱:「(問:妳在「lovegba」帳號是妳在大陸期間使用的,劉修倫當時有沒有參與?)沒有,因為劉修倫先前有被抓過,所以他知道不能賣」、「(問:劉修倫是否知道妳在賣盜版光碟?)他不知道,他以為我只有在賣衣服、飾品,而我當時確實也有在賣衣服、飾品」之虛偽證詞,而於本院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院依職權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445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36號99年2月5日審判筆錄、李雅荷之證人結文及98年度偵字第7101、7791、9671號偵查卷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雅荷前開具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雅荷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雅荷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李雅荷雖於99年10月19日自白前開偽證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3136號劉修倫違反著作權案件已於99年7月19日判決確定,有前開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要無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李雅荷與劉修倫為夫妻,依法本得拒絕證言,被告李雅荷既未拒絕作證,即應據實陳述,然竟為不實證述,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李雅荷係為圖劉修倫免於刑責以保家中經濟支柱而迴護劉修倫,動機尚非惡劣,且其於偽證之際,坦承自身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並非一味逃避刑責,復於犯罪後坦承本件偽證犯行,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量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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