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
1、2563、4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進入彰化縣○○鎮○○街○○號萬來國小廣場內,見 林金卿 所有而由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上該機車以該車上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做為代步工具,迨該機車油料耗盡,又將該機車棄置在彰化縣 永靖 鄉某路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並由警於104年2月11日○○○鄉○○村○○村○○街○○巷○號前空地尋獲該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甲○○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鄉○○路○○○號永靖國民中學大門進入校園,找尋行竊目標,嗣其見該校2年11班及2年16班之學生不在教室,認有機可乘,其明知永靖國民中學之學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13名少年被害人之財物(各該被害少年失竊之財物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即翻越永靖國民中學後門圍牆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鄉○○路○○○巷後方水溝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判決書關於附表所示,均不記載其等全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余啓源 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偵辦MP3-485號重機車竊盜案現場照片(以上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號卷第7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陳0均、黃0捷、邱0郁、蔡0筑、張0聖、劉0妤、周0君、鄭0君、曾0雅、邱0君、林0宇、詹0臻、邱0氤等13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表(以上陳0均、黃0捷、邱0郁、蔡0筑、張0聖、劉0妤、周0君、鄭0君等8人警詢筆錄見104年偵字第4611號卷7頁至第19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表第20頁至第21頁則見104年偵字第4611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曾0雅、邱0君、林0宇、詹0臻、邱0氤等5人警詢筆錄見104年偵字第2161號卷6頁至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員林分局偵辦 余啟源 涉嫌竊盜案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監視器調閱畫面照片表(以上見104年偵字第2161號卷第29頁至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以上見104年偵字第2161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000年11月27日失竊,於104年2月11日○○○鄉○○村○○街○○巷○號前空地尋獲,被害人寅○○長達2個多月無法使用失車之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足稽(見104年偵字第2563號卷第20頁正面)。而竊盜罪以具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違法要素,茲被告竊取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之作為代步工具,並將機車內汽油耗盡後任意棄置,使被害人長期無法取回失車,其不僅有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利用或處分之意;復有排除權利者而行使所有權內容之意。蓋被告該等行為將他人之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予以利用、收益或處分,一時使自己在經濟上與所有人或持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已排斥持有人對財產之持有狀態,且對竊得之物任意使用棄置,對於所竊得機車組成本體之機件、輪胎、油料等均有所減損、破壞或消耗,其有排斥他人權利,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任意使用處分之情,由此可見。否則被告豈會將所竊得機車使用後,不僅不立即返還失主,亦不立即在丟棄機車後將機車所在位置通知警方使失主可迅即取回失車,反任意丟棄受日曬雨淋,遲至104年2月11日始被尋獲之理?莫非被告主觀上視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物,遂認其有權處分棄置該竊得之機車?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只要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足當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案發時間係已成年人,且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明其知悉附表所示被害國中生係未滿18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顯見其著手行竊附表所示被害人時,有對未滿18歲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甚明。是核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對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罪,就其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於96年1月2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1873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6年3月19日經本院96年訴字68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2案),因贓物案於96年4月9日經本院96年斗簡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上揭第1至3案經本院96年聲減字3858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嗣於99年9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假釋期間犯刑案,遂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3日。其另因竊盜案於100年8月9日經本院100年易字484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100年易字211號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5案),上揭第4至5案經本院100年聲字1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上揭殘刑2月3日與本院100年聲字1830號裁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二從一重處斷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遞加重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竟在短期間內先後犯多起竊盜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事實欄一之機車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而犯罪事實欄二尚有部分財物未尋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粗工及看護,月薪2至5萬元不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3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未滿18歲被害人│遭竊財物│失竊地點││號│姓名│││├─┼───────┼───────────┼─────┤│1│周0君│新臺幣(下同)400元、│永靖國中2││││錢包、悠遊卡、學生證│年16班│├─┼───────┼───────────┼─────┤│2│蔡0筑│300元│同上│├─┼───────┼───────────┼─────┤│3│邱0郁│300元、錢包│同上│├─┼───────┼───────────┼─────┤│4│黃0捷│150元、錢包、學生證、│同上││││借書證││├─┼───────┼───────────┼─────┤│5│邱0君│1140元、錢包、借書證、│同上││││寶雅會員卡││├─┼───────┼───────────┼─────┤│6│曾0雅│700元、錢包、學生證、│同上││││悠遊卡││├─┼───────┼───────────┼─────┤│7│劉0妤│100元│同上│├─┼───────┼───────────┼─────┤│8│張0聖│200元、錢包│同上│├─┼───────┼───────────┼─────┤│9│邱0氤│500元、借書證、寶勁會│永靖國中2││││員卡、i-cash、健保卡│年11班│├─┼───────┼───────────┼─────┤│10│鄭0君│520元、錢包、金玉堂會│同上││││員、墊腳石會員卡、鑰匙││├─┼───────┼───────────┼─────┤│11│陳0均│100元、鑰匙│同上│├─┼───────┼───────────┼─────┤│12│林0宇│4200元、錢包、學生證、│同上││││健保卡、隨身碟││├─┼───────┼───────────┼─────┤│13│詹0臻│499元、錢包、學生證、│同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