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告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李怡潔 律師被告 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李翰洲 律師 連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80號房屋)所有權,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5;被告則為同街82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所有權人。
兩造之房屋原為2層連棟建物,被告違法增建為5層樓建物,並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屬於原告共同壁下之土地(該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將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因被告無權占用共同壁致形成無碰撞間距且產生額外加載之情形,又因82房屋地勢較高之關係,而致支撐性全然倚靠80號房屋,致80號房屋毀損無法居住,原告遂於94年間將舊有建物拆除改建成新屋。然因82房屋倚靠原告新屋支撐之侵害狀態未變,致原告新屋於105年間出現傾斜、客廳鋁窗開拉不順、紗窗變形、頂板粉刷層剝離及裂損、房屋牆壁龜裂、床板損壞、嚴重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水潰、壁癌及發霉等房屋損壞情形,經鑑定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9,660元,然原告損失總計應為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共用共同壁,係因80年間增建時,原告之母 王麗雲 主動邀被告一同改建房屋,共同商議後之決議,嗣王麗雲因故無法與被告同時興建,故改採共牆直接向上延伸方式預為王麗雲日後將舊屋改建之便,被告並未越界,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人知悉後,亦未於2年內起訴,均已罹於時效。再者,原告於被告改建房屋後,再於94年間建成新屋時,未保留間距致兩造房屋緊密相連而衍生本件糾紛,實肇因於原告自己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80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被告為82號房屋所有權人;80號房屋與82號房屋相連,兩造房屋使用共用壁;原告於94年間將舊有80號房屋拆除改建成新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湖調字第121號卷【下稱湖調卷】第33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共同壁致形成無碰撞間距且產生額外
加載之情形,並因82房屋地勢較高致支撐性全然倚靠80號房屋,致80號房屋受損乙節,經本院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㈠80號房屋1至3樓房屋(下稱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損壞傾斜發生之情形?損壞傾斜之程度為何?該鑑定標的物是否有裂損及滲水現象?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㈡鑑定標的物如發生上開損壞傾斜、裂損滲水、或結構安全疑慮之現象,其原因為何?㈢82號房屋是否有與鑑定標的物使用共同壁並於屋頂增建之情形?與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之原因是否有關?㈣80號房屋4樓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材料、及興建方式,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情形,與其增建80號4樓房屋是否有關?㈤82號房屋坐落之地勢是否較鑑定標的物之地勢為高?82號房屋另一側與同街84號建物交接處有無興建牆壁?前揭因素,是否對於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有所影響?㈥鑑定標的物如有上述損壞,請一併鑑定各因素造成該損壞之比例,並提供損壞之修復方式建議及修復費用評估。」等事項為鑑定,經該會指派 黎光傑 技師、 江春琴 技師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4次會勘、照相,其鑑定經過及結果略以:「㈠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損壞傾斜發生之情形?損壞傾斜之程度為何?該鑑定標的物是否有裂損及滲水現象?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鑑定研判:1.依據現場全測站經緯儀,精密傾斜度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80號及隔鄰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70可視為垂直,並且為左傾,隔鄰82號房屋自重並不會造成鑑定標的物80號之影響。2.本次測量成果與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20日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觀測值比對結果,其傾斜偏移測回值±3釐米以內,視為傾斜測量觀測容許誤差,兩次測量傾斜觀測值可視為未改變。3.鑑定標的物經現況鑑定後,牆面有乾縮潛變等材料性裂縫與滲水之現象,窗框因為結構開口,角隅處有剪力裂縫造成滲水及龜裂破壞,相關現況鑑定拍照並記錄於【會勘紀錄表,現況照片及位置示意圖】。4.由於80號鑑定標的物無房屋設計圖或相關房屋結構計算書,因此本次鑑定僅可進行定性評估,無法進行定量研判。目前鑑定標的物傾斜度,僅可與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年5月20日房屋傾斜率鑑定報告進行比對,研判是否有傾斜率的增減,及鑑定標的物建築物內是否出現結構性裂縫來進行相關鑑定。5.鑑定結果:80號鑑定標的物主結構體無發現結構性裂縫,且主要柱位T2~T4傾斜度觀測值介於1/478~1/3470之間,依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傾斜度在安全範圍內。㈡鑑定標的物如發生上開損壞傾斜、裂損滲水、或結構安全疑慮之現象,其原因為何?鑑定研判:
1.鑑定標的物之裂損現象,依據現況鑑定結果,裂損現象出現於牆、版、柱、梁,為乾縮潛變材料性裂縫,主結構無結構性裂縫;另有窗框因開孔導致弱面產生之裂縫。2.鑑定標的物之滲水現象,依據現況鑑定結果研判:⑴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漏水檢測,發現鑑定標的物一樓內牆有滲水現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之頂蓋為事後放置,故與壁體間形成縫隙,造成雨水滲入。⑵鑑定標的物窗台亦有裂損滲水之現象,窗框因為結構開口,角隅處有剪力裂縫造成滲水及龜裂破壞,此一滲水現象為壁體與窗戶強度不一致產生常見之裂損。⑶鑑定標的物3F樓頂滲水之現象,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拍照所示,研判屋頂防水層目前已部分失效,建議重新施做屋頂防水層。㈢82號房屋是否有與鑑定標的物使用共同壁並於屋頂增建之情形?與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之原因是否有關?鑑定研判:1.a隔鄰82號房屋原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後以鋼筋混凝土增建加蓋。b.原告於94年打除舊有之加強磚造並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改建,即現今之80號鑑定標的物,並自行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單獨之牆壁。c.隔鄰82號房屋1樓與
2樓西側牆壁,現況為使用與80號鑑定標的物改建前舊建物之共同壁;隔鄰82號房屋與鑑定標的物三樓以上無使用共同壁之情形為新增建之建物,拍照並記錄於【標的物及隔鄰外觀照片】。2.a.材料性裂縫:由於80號鑑定標的物與隔鄰82號交界T2傾斜度觀測值為1/3470且為左傾,因此鑑定標的物80號牆面乾縮潛變之材料性裂縫成因,與隔鄰房屋無關。b.滲水:80號鑑定標的物滲水主因為,屋頂防水層失效及管道間之頂蓋為事後放置與壁體間形成縫隙,造成雨水滲入,因此與隔鄰房屋無關。c.窗台角隅裂縫:此一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造成,由於80號與82號房屋交界處並無伸縮縫,因此地震發生時,兩間房屋皆會互相影響。姑且不論82號隔鄰地震力所產生之影響,單以80號鑑定標的物自重所產生之地震力,也會形成此一弱面剪力裂縫。㈣80號房屋4樓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材料、及興建方式,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情形,與其增建80號4樓房屋是否有關?鑑定研判:1.鑑定標的物僅有2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登記謄本。經查新北市工務局既有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圖,查無登記。2.原告於民國94年打除舊有之加強磚造建築物,並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改建,即現今之鑑定標的物,且因新北市工務局與原告皆未能提供相關94年後新建之建築物相關設計資料,如建築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及使用材料等。因資料不足,其房屋結構強度無法計算及研判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但80鑑定標的物新設建築物緊鄰隔鄰82號興建,並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第43條之1第7項之規定: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3.80號鑑定標的物頂樓與82號隔鄰交界處磚牆,依現況研判為鋼筋混凝土牆,由於此牆懸臂段過長,且設置此牆時與隔鄰間並無預留空間,因此82號隔鄰因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外力,導致牆現況有裂縫及滲水白華等現象產生。㈤82號房屋坐落之地勢是否較鑑定標的物之地勢為高?82號房屋另一側與同街84號建物交接處有無興建牆壁?前揭因素,是否對於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有所影響?鑑定研判:1.隔鄰82號房屋坐落之地勢較鑑定標的物之地勢為高。
2.隔鄰82號增建房屋另一側與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交接處皆使用共用壁,增建部分也為使用既有共用壁向上延伸。3.對於鑑定標的物之損壞無正相關之影響。㈥鑑定標的物如有上述損壞,請一併鑑定各因素造成該損壞之比例,並提供損壞之修復方式建議及修復費用評估。鑑定研判:依據造成因素損壞之比例,僅窗框裂縫及頂樓交界處牆裂縫部分損壞責任可歸咎於隔鄰82號房屋,其隔鄰需負擔比例分別為10%及50%,修復總金額為62,000元整,隔鄰分擔維修費用為14,200元整。窗框及頂樓交界牆裂縫修復方式建議以EPOX
Y環氧樹脂填補裂縫後(以3公尺為原則/m),再以油漆(一底二度)含批土修復。」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
8年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149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外放鑑定報告)。至80號房屋窗框裂縫之成因,是否包括地震力及82號房屋擠壓所形成乙節,該公會並補充鑑定函復以「此一滲水現象為壁體與窗戶強度不一致產生常見之裂損,此一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造成,單以80號鑑定標的物自重所產生之地震力,就會形成此一弱面剪力裂縫。…且因80號鑑定標的物新設建築物緊鄰隔鄰82號興建,並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第43條之1第7項規範之要求…又鑑定標的物80號及隔鄰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70可視為垂直,並且為左傾(即鑑定標的物80號往隔鄰82號房屋處方向傾斜),因此隔鄰82號房屋「常時自重」並不會擠壓80號鑑定標的物;再就兩造應分擔之修繕費用比例部分,該公會補充鑑定函復以「1.(按:窗框裂縫部分)隔鄰82號房屋1樓與2樓共用牆壁,現況為使用與80號鑑定標的物改建前舊建物之共同壁,而80號鑑定標的物窗框裂縫1至2樓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80%,因此80號鑑定標的物3樓以上窗框裂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20%。由於82號隔鄰增建時並未保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而80號鑑定標的物新設時也未保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因此鑑定標的物80號與隔鄰82號房屋責任判定為各為20%的一半即為10%。2.(按:頂樓交界處牆裂縫部分)82號隔鄰增建時並未保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而80號鑑定標的物新設時也未保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因此各負擔比例為50%。」,亦有該公會10
8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526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9頁)。依系爭鑑定報告及前揭補充鑑定意見,原告主張之80號房屋受損情形,僅窗框裂縫及頂樓交界處牆裂縫部分損壞責任可歸咎於被告所有之82號房屋,被告就「窗框裂縫」之損害,應負擔比例為10%,金額為4,200元,就「頂樓交界處牆裂縫」之損害,應負擔比例為50%,金額為
1萬元,總計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1萬4,200元。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4,200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母王麗雲允諾兩造共用共同牆,被告
並未越界,並請求通知證人即當時之承攬人 許瀚仁 為證,惟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此節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損害無涉,而無調查必要。被告復抗辯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知悉後,亦未於2年內起訴,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於本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製成鑑定報告前,應尚無從確定損害額,故其損害底定之時點,應自該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確認本件損害額,並於108年2月12日函送本院,始起算時效,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前揭損害之費用1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5月7日,見湖調卷第10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淑敏